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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国臣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臣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臣,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长春市宏丰村书记、长春市临河街浦东路社区书记,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盛鑫,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臣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1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撤村建制过程中,被告人孙国臣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任成海、于海江、李曾杰、姜桂琴(均已判刑)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处置宏丰村未得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2011年8月,宏丰村资产处置工作小组与吉林省昌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村办企业长春市宏丰农工商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地号为46、47,面积共计14383平方米)、地上物、车辆和机械设备转让给昌源公司。被告人孙国臣与任成海在代表宏丰村与吉林省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谈过程中,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商定宏丰村集体资产出让价款总计2400万,但要求昌源公司将书面合同价款标明为2080万元,其余320万元由昌源公司另行支付,用于处理宏丰村遗留经济问题。被告人孙国臣伙同任成海经预谋后,向于海江、李曾杰、杨锡和、姜桂芹、张淑玉谎称,向昌源公司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2300万元,并商议除书面合同中标明的价款2080万元入账外,其余220万元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同时商定解决遗留问题后剩余的钱款用于上述七人私分。2011年9月初,卜某按约定交给任成海现金100万元,任成海与孙国臣各自分得人民币50万元,卜某将另外220万元汇入任成海个人银行卡,任成海以土地款项目向昌源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2月,被告人孙国臣、任成海、于海江等人将上述220万元剩余钱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孙国臣分得17.5万元,任成海分得20.5万元,于海江分得19.5万元,李曾杰分得17.5万元,姜桂芹分得15万元,杨锡和分得19.5万元。2012年11月,孙国臣、任成海等人获悉相关部门调查宏丰村出让土地事宜,出于畏罪心理退还给昌源公司私分款项合计175万元。孙国臣随后潜逃。2016年11月3日,孙国臣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综上,被告人孙国臣有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主观故意,并且实际分得钱款,其利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私分集体财产20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臣辩称,其在领导小组中只是挂名,处理资产事宜都是任成海和于海江负责;其没有决定私分钱款,分钱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所分的钱;其没有和任成海各自分得50万元。被告人孙国臣的辩护人提出,任成海等人分钱时,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经解散,孙国臣已经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孙国臣主观上没有合谋私分集体资产的故意;认定孙国臣分得的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昌源公司卜某给付的220万元是合同之外钱款,不属于村上的钱,不是职务侵占的客体;认定孙国臣分得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孙国臣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撤村建制。长春市临河街浦东路社区书记被告人孙国臣担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任成海、于海江、李曾杰、姜桂琴(均已判刑)系该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处置宏丰村未得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2011年8月,宏丰村资产处置工作小组与吉林省昌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村办企业长春市宏丰农工商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地号为46、47,面积共计14383平方米)、地上物、车辆和机械设备转让给昌源公司。被告人孙国臣与任成海在代表宏丰村与吉林省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谈过程中,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商定宏丰村集体资产出让价款总计2400万(人民币,下同),但要求昌源公司将书面合同价款标明为2080万元,其余320万元由昌源公司另行支付,用于处理宏丰村遗留经济问题。被告人孙国臣伙同任成海经预谋后,向于海江、李曾杰、杨锡和、姜桂芹、张淑玉谎称,向昌源公司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2300万元,并商议除书面合同中标明的价款2080万元入账外,其余220万元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同时商定解决遗留问题后剩余的钱款用于上述七人私分。2011年9月初,卜某按约定交给任成海现金100万元,将另外220万元汇入任成海个人银行卡,任成海以土地款项目向昌源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2月,被告人孙国臣、任成海、于海江等人将上述220万元处理宏丰村遗留经济问题后的剩余钱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孙国臣分得17万元,任成海分得20.5万元,于海江分得19.5万元,李曾杰分得17.5万元,姜桂芹分得15万元,杨锡和分得19.5万元。2012年11月,孙国臣、任成海等人获悉纪委部门调查宏丰村出让土地事宜,出于畏罪心理退还给卜某私分款项合计175万元。孙国臣随后潜逃。2016年11月3日,孙国臣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综上,被告人孙国臣利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私分集体资产人民币10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对孙国臣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孙国臣到绿园区检察院投案,因管辖,绿园区检察院移交给经开区公安分局办理,2016年11月4日,经开区公安分局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2016年11月5日凌晨4时,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人孙国臣执行刑事拘留。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试点工作方案,证实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由村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村委会成员及会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组成。小组职责第五项为处置未得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3、临河街道办事处说明材料、宏丰村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名单,证实宏丰村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孙国臣,副组长李曾杰,成员于海江、任成海、李冬生、姜桂芹、蔡桂琴。4、临河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临河街道办事处在撤村过程中原有各村干部及工作人员仍然按经开区及街道办事处所要求的工作职责工作。5、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8月2日,孙国臣、李曾杰、杨锡和、任成海、于海江开会研究向卜某转让资产问题,任成海介绍情况,表示最后确定价款为2300万元。6、资产转让合同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明,证实2011年8月8日,宏丰村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与昌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转让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机械设备、车辆、居民住宅楼,合同价款总计2080万元。7、长春市宏丰农工商公司档案,证实该公司属于宏丰村村办集体企业。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宏丰农工商公司的资产在转让前评估的相关情况。9、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昌源公司在2011年9月6日向任成海账户转账220万元,任成海以变卖土地款的项目出具收条。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国臣1955年5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无前科劣迹。11、证人卜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在宏丰村通过任成海和孙国臣买地块,我和任成海、孙国臣一起谈的价格,一共2400万,其中的320万任成海说是解决村里遗留问题,有220万按照任成海的要求转到他个人的银行账户,另1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任成海。2012年11月份孙国臣、任成海分别给我打电话,说解决遗留问题的320万没用那么多,准备要给我返点,定在南湖大路附近一个茶馆。在南湖大路茶馆,孙国臣和任成海返给我25万,有现金17万元或者17.5万,还有一张银行卡,卡里好像有8万元钱。现金和银行卡是任成海交到我手里的,孙国臣在场。孙国臣说先给25万。后来任成海让我去浦东路社区商量返钱的事,我去时孙国臣他们在屋里开会,任成海出来和我谈返钱的事情,后来陆续给了我175万,都是现金。12、证人费某证言,证实2011年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公司急需一笔资金,我给孙国臣打电话借40万至50万,他当时在浦东路社区当书记。孙书记说给我想想办法,过一天孙书记打电话说落实了,从任成海那借了30万元钱,让我找任成海联系。之后我联系了任成海,借了这笔钱。一个月左右我就将30万元钱及利息在经开二区任成海家附近给了任成海。我和孙国臣比较熟悉,之前不认识任成海。13、同案任成海供述,证实孙国臣是宏丰村撤村建置领导小组组长。2011年6月孙国臣和我们开会,孙国臣让于海江和姜桂琴算一下村里解决遗留问题所需要的钱数,把这部分钱打入到卖地价款中,但是这部分钱不能进入签合同的卖地价款中。关于这块地的价格我和孙国臣商量过,定在2700万左右,之后我和卜某多次研究,最后商定价格是2400万,包括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的220万。我和卜某说这220万不用开票,还有我和孙国臣的个人好处费100万。之后我把卜某领到孙国臣办公室,他们见面谈的。卜某走后,我和孙国臣告诉李曾杰、于海江、姜桂芹、杨锡和、张淑玉他们这块地价格2300万,合同上体现2080万,220万不开票,大家都同意。过一段时间我在卜某办公室取走了100万现金。回家后我通知孙国臣到我家取钱,之后我把50万元放在他车里副驾驶,他开车走了。2012年2-3月份,我、孙国臣、李曾杰、于海江、姜桂芹、杨锡和、张淑玉在孙国臣办公室开会,孙国臣说要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后剩下的钱分了,让我当场确定每人分的钱数。孙国臣分17.5万元,我分得20.5万。分完后还剩8万元放在我这,被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我将这17.5万现金给孙国臣,但孙国臣没拿,一直放在我这。后来费某借钱,孙国臣让我把这17.5万借给费某,另外也让我帮着借点钱。后来费某将钱还给我,还钱的时间地点不记得了,之后我到浦东路社区孙国臣办公室把现金交给他,就我俩在场,没有别人。2012年11月孙国臣说有人举报他,纪委在查,要开会研究把钱退回去,让我约卜某见面。我约在东南湖大路上一家茶楼见面,孙国臣、卜某和我商量退钱事宜。在此过程中,我把孙国臣的17万元(记得是银行卡)和剩下的8万元交给卜某。不长时间孙国臣召集李曾杰等人到社区,卜某也到了,我单独和卜某谈,最终敲定220万返还125万,因为已经返了25万,所以由大家凑齐100万现金给卜某。分钱是孙国臣决定的,他是小组组长,他不拍板别人定不了。我记得孙国臣不是分17万就是17.5万。14、同案李曾杰供述,证实宏丰村和昌源地产公司商议土地出卖由任成海和于海江负责,最后由孙国臣拍板决定。孙国臣与卜某坦谈成2080万成交后,孙国臣让卜某在合同外再给220万处理村上遗留问题,卜某同意后,将这220万打到任成海的卡上。这笔款处理完遗留问题后还剩100多万被我们私分了,具体剩多少钱不清楚。2011年末分钱的时候有孙国臣、我、任成海、于海江、杨锡和、姜桂芹、张淑玉,孙国臣说宏丰村的资产处理完了,大家干一回都挺辛苦的,这些钱是向卜经理多要的,与宏丰村没有关系,剩余的就给大家分了吧。大家就平均分了。2012年11月19日,孙国臣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和开会,孙国臣说有人举报咱们私分钱,市纪委找我谈话。任成海说把钱还回去,于是我们凑钱还了回去。我分得17.5万元。15、同案于海江供述,证实2011年一天孙国臣在办公室开会时说卖宏丰村地皮开发商多给220万,是正常地价之外的钱,刨除处理老百姓遗留问题一部分钱款之外,剩余的部分给大伙分了,具体剩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当时孙书记说“大家干一回挺辛苦的,现在村工作结束了,给大家点辛苦钱”,这是在会上说的话。钱到手近一年时间后,孙国臣说有人告他,让我们把钱都交回去。当时开发商也来了,任成海和开发商具体谈的。我分得19.5万元。16、同案姜桂芹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村上召开会议研究出让土地商议,会议由孙国臣主持,任成海向大伙介绍开发商买地事宜,说开发商出2080万,当时孙国臣提出在撤村建置过程中村上有部分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用钱解决,让任成海与开发商砍价多要出220万。2011年8、9月份我们七人又召开一次会议,孙国臣主持会议,任成海说开发商同意拿出220万。孙书记很高兴,说等处理完村上遗留问题后余下的钱给大伙补贴补贴。2012年2月左右孙国臣召集大家开会,开会内容就是分钱。孙国臣说大家挺辛苦的,平均给大伙分了,大伙都表示同意。2012年11月份,孙国臣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社区开会,我们七人陆续到了后,孙国臣说他让人告了,纪委在查他,让我们把之前分得的钱退回去。我分得15万元。17、同案杨锡和供述,证实在宏丰村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一次会议上,任成海说开发商同意在2080万之外再拿出220万,孙国臣听了很高兴,说这220万等处理村上历史遗留问题后余下的钱给大伙补贴补贴。后来于海江给我儿子一个11万元存折,任成海又给我卡里打入19.5万元,说是孙国臣让打的。我明白11万是给我的处理遗留问题款,19.5万是给我私分的钱。18、被告人孙国臣供述,证实2006年宏丰村撤村之后成立领导小组,我是组长。2011年卜某要买宏丰村资产。村民代表大会开会决定要卖2000万以上,当时我在浦东路还任书记,所有由任成海、于海江和卜某谈,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任成海向我汇报说卜某同意以2030万购买,村民代表也同意了。2011年6、7月份,我、李曾杰、于海江、任成海等人和卜某签订了合同,以2080万元把资产卖给他。因为有些村民对补偿款不满意,所以他们就去经开管委会告状。村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于海江和任成海在领导小组会上说大概得需要200万元左右处理遗留问题,如果不够用再去找卜某。我特意强调如果钱多了一定要给卜某退回去。之后领导小组让任成海找到卜某,卜某同意处理遗留问题,把钱打到任成海的银行卡上。2012年4-5月份时候姜桂芹到我办公室说处理遗留问题的220万还剩很多钱被我们分了。我把原来领导小组的人叫过来,说不能分,我肯定不要。过两天后,任成海来我办公室说领导小组每人分了十多万,又递给我一张银行卡,我说钱不能要,给开发商退回去。过几天任成海又来我办公室给我送银行卡,我又拒绝了。2012年11月长春市纪检委三室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让我第二天去他办公室。我给任成海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南湖大路附近的茶馆和卜某在一起。我看到他俩后,就和任成海说回办公室谈点事,之后我就走了。我让李曾杰和任成海等原领导小组的人来我办公室,让他们把处理遗留问题220万的单子和总数给我,最后任成海把卜某找来,我说我没有拿钱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到纪检委,他们问了我一些宏丰村资产处置情况,下午五点左右让我回家。过几天我心脏病犯了,我想这身体纪检委找我也受不了,就走了。我没和卜某谈过资产转让的事,不知道2400万的事情,任成海没有向我额外汇报100万元的事。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臣与任成海各自分得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卜某证实将100万现金交给了任成海,但没有证实任成海如何处理此款。任成海供称其收到100万元后,在任成海家楼下把50万元放在孙国臣的车里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孙国臣分得50万元的事实只有任成海单方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孙国臣一直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人孙国臣提出其在领导小组中只是挂名,处理资产事宜都是任成海和于海江全面负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分钱时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经解散,孙国臣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记载,孙国臣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组长;同案任成海、李曾杰、姜桂琴等人均证实孙国臣是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向昌源公司在合同之外多要资金,以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并决定将剩余资金私分。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孙国臣在领导小组中具有领导职权。本案中被私分钱款系在孙国臣利用其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主持会议并决定向昌源公司索要合同之外资金而形成,孙国臣应对利用此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在私分钱款时领导小组是否解散不影响对孙国臣主体资格的认定,孙国臣符合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孙国臣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孙国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国臣没有决定私分钱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任成海、于海江等六人均证实,孙国臣主持召开会议,在会上决定将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的剩余钱款平分。孙国臣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剩余款项109万元私分,导致村集体资产受到损失,其应对109万元承担全部责任。孙国臣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孙国臣提出其没有收到私分的钱款,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国臣收到私分钱款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卜某和同案任成海关于还钱形式等细节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但二人证实孙国臣退还钱款的事实及数额基本一致。任成海证实替孙国臣将私分的钱款借给费某这一事实,得到证人费某的印证。结合以上证据,应认定孙国臣收到过任成海给其的钱款。因任成海对交给孙国臣17万元还是17.5万元前后供述矛盾,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孙国臣分得人民币17万元。对孙国臣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孙国臣的辩护人提出,昌源公司给付的220万元是合同之外钱款,不属于村上的钱,不是职务侵占罪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宏丰村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与昌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属于管理村集体资产活动,所得收益应当同样作为村集体资产,包括为解决村里遗留问题的账外资金。从处置资产收益资金的性质上看,收益资金来源于村集体资产的变现,应由村集体量化分配,资金归属集体所有,本案资产转让合同价款虽为2080万元,但昌源公司按照出让方的意思在账外另行支付320万元,该320万元实质仍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且当初孙国臣决定要求昌源公司支付这笔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如果没有被告人孙国臣及同案任成海等人的私分行为,那么账外的320万元应连同2080万元一并由村集体量化分配。孙国臣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利益,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臣在宏丰村撤村建制的过程中,利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在账外套取集体资金进行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臣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国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