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水生、黄成妹与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生,黄成妹,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61号原告:张水生,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黄成妹,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负责人:张卫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新,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24617-5),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发展大道99号海港大厦。法定代表人:从建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水生、黄成妹与被告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耀村委会)、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生、黄成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光耀村委会负责人张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新、被告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生、黄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0060元(其中: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中的70%,即581042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修建乡村道路在原告宅后耕地上取土,形成一个长约70米、最宽处约8米、深达4米的不规则大坑,平时积满水。后被告未将此坑填平,也未在四周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四岁儿子在自家宅后玩耍时不慎掉入坑中溺水死亡。两被告明知大坑较深、满水,却未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对原告儿子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耀村委会辩称,1、被告具有依法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法定职责,没有对原告儿子实时监护的职责。两原告是其三岁儿子张文优的法定监护人,本应尽到监护义务。但两原告没有尽责照顾张文优,未将张文优的活动空间限定于自己能照看、控制的范围内,放任张文优自由活动,才最终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2、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筑路需要,在老新东河的河床上进行疏浚取土,即事发地。并非原告诉称的耕地、亦非大坑,且取土疏浚行为距原告儿子落水溺亡已有5年多。事发地在农田中央的村、组分界地段,与原告住宅间距二百余米,并非原告诉称的宅后。事发地系农村,农户住宅周边普遍存在沟河,其设置和存在并不是一种加害状态,也非侵权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设置。原告要求被告在各种水面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明显不合理,也依法无据。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光耀村委会是由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并依法实行村民自治,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光耀村委会在自有的集体经济土地上修建乡村道路、水利或者办理其他职权范围内的政务事项,均属于光耀村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其依职对内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与我单位无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被告光耀村委会因筑路需要在其管理和养护的已淤塞的老新东河河道上取土,形成长约50米、宽约6米、深约四米的沟道,位于原告住宅北侧150米左右,周围是农田,无明显障碍物。张文优系原告张水生、黄成妹夫妇之子。2016年11月29日上午,张文优不慎掉入沟道中溺水死亡,殁年四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光耀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其负责建设和管理的社区内在已淤塞的老新东河河道取土并无不当。取土地点处于农田中间,距离原告住所较远,并不属于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公共场所,被告光耀村委会没有在开挖沟道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且取土时间距事发时已有五年多,被告光耀村委会在取土时的相邻损害防免义务也已灭失。故被告光耀村委会与张文优溺水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部门,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张水生、黄成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水生、黄成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张水生、黄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杨革新人民陪审员 盛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