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富利针织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富利针织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54号原告:江门市富利针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思敏。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志昭。原告江门市富利针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伟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文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9665.33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贷款利率利息予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向原告购买针织产品150D/POLX2股+70D拉架扁机、衣领、袖咀等货物,共价值539665.33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3日均对账确认该笔欠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付当月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自收货至今均分文未付。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539665.33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9665.33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江门市富利针织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亚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伟芬审 判 员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