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覃炳芝与覃月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炳芝,覃月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811号原告:覃炳芝,男,1943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月良,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日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炳芝与被告覃月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被告覃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日东,证人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覃月良赔偿覃炳芝计22366.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817元,残疾损害赔偿金15849.6元,鉴定费7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覃月良向覃炳芝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680.2元,第一项的各项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1219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居住在X县××庄,两家是邻居关系。2016年8月6日,原告因在自家和生产队相邻的一块空地上砌围墙,以防止所种的菜被牲畜糟蹋,引起被告及家人的不满。先是由被告的儿子拿大铁锤打烂原告刚砌好的围墙,原告及妻子过来阻拦,又遭到被告年轻力壮的儿子用铁锤追打,幸而同村的覃X二夫妇前来劝阻,才阻止了被告儿子的继续行凶。被告覃月良见状拿着镰刀和钢钎直接走近原告,并用镰刀朝原告的头上砍去,原告本能地用手中的十字锄柄进行抵挡,头部才未被砍伤,被告连砍原告三次,导致原告握锄柄的小拇指被砍伤,无名指被砍断。覃X二的妻子周某,4见发生如此严重的流血事件,马上打110报警,并由覃X二将原告送到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而送到X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予以治疗,出院诊断为:1、X指断离伤;2、X指切割伤并指伸肌腱断裂。原告的伤情经X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X级,X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处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医疗费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817元;原告于2017年4月到X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被鉴定为“人体损伤X级残疾”,按照原告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80.2元及鉴定费700元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至今生活不便,手指灵活度大大降低,年老遭此重大伤害,导致长期精神压抑。故依法提出第二项诉请。以上诉请,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覃月良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现年74岁,已经不属于劳动力的年龄段,所以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从事实上来说,老人是在家养老的,事实上不适合要误工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误工的天数、损失数额以什么标准计算都有具体规定,原告具体从事什么工,收入多少也没有证据显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2、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没有异议,但赔偿金的责任承担双方要对半分,因为是打架造成的伤害,原告也有责任;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双方打架,造成两边伤害,结果是原告断了手指,但是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还被行政拘留,精神也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4、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没有提出主张,但在证据中原告又计算了自己的医药费是10682.84元,这是原告的医疗费,但被告和其儿子也就诊,医药费是879.73元,我方主张在打架事件中双方都有责任,两方的医疗费应当加起来对半承担,被告应承担5781.28元。本案发生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原告砌水沟越线40公分,X派出所和村委会去调解时已经刻有痕迹在那里,但原告没有按调解刻的边缘砌围墙,正因为越线,被告的儿子出来劝阻说理然后才打起来。所谓的劝架人周某,4和覃X二是报私仇的,是帮凶,不是劝架人。所以事端是原告挑起,原告请跟被告有怨仇的人来做帮凶,所以这个案的责任应该是各承担一半;5、关于赔偿问题,被告已经在2016年8月23日和25日两天通过X派出所转交给被告共计2万元,这个费用是垫付的,不是包干的;6、关于被告用镰刀砍伤原告问题,其实是被告用镰刀防身误伤的,不是故意的。当事人围绕诉辨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X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原告在X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在X县医院的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患者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3、X中心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门诊病历;2、收条两张;3、被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到X县公安局X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1、周X2016年8月6日询问笔录;2、覃X二2016年8月6日询问笔录;3、周某,42016年8月6日询问笔录;4、覃X一2016年8月6日询问笔录;5、覃炳芝2016年8月7日询问笔录;6、覃月良2016年8月7日讯问笔录;7、覃月良2016年8月12日讯问笔录;8、覃月良2016年8月15日讯问笔录;9、覃炳芝2016年8月23日询问笔录;10、覃X2016年8月23日询问笔录;11、覃月良2016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12、覃月良2016年12月22日讯问笔录;13、覃月良2017年2月20日讯问笔录;14、2016年8月12日纠纷现场照片两张;15、关于覃炳芝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行罚决字【2016】XX7号)及办案说明;16、关于覃月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行罚决字【2016】XX6号)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覃X一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斗殴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争议水沟的界限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斗殴的责任划分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X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覃X卫《建设用地批准书》、X县法院行政判决书、X市中院行政判决书这三份材料与本案诉争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覃X一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周某,4在庭审中陈述其看到案外人覃X一拿起镰刀欲砍原告,认为原告受的伤为覃X一所砍的证言,本院认为,从周某,4在X派出所2016年8月6日的询问笔录内容看,该笔录中周某,4陈述是看到覃X一拿起镰刀欲砍案外人覃X二,并非原告,而覃X二在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看到覃X一拿起镰刀和原告对峙,但并未陈述其看到覃X一用镰刀砍伤原告这个事实,结合原告在X派出所2016年8月7日、23日的询问笔录看,原告在这两份笔录中陈述在斗殴期间除被告之外再无其他人用镰刀砍原告,再结合被告在X派出所2016年8月12日讯问笔录的供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X手X指和X指所受的伤是唯一为被告用镰刀砍伤所致,与覃X一无关,证人周某,4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其在X派出所的陈述有出入,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在X派出所的陈述,故对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为X县××村民,两家宅基地相邻。2016年8月6日12时许,原告正在两家宅基地相邻的水沟处砌围墙,期间有被告儿子覃X一经过看到,认为原告所砌围墙已经越过被告家界线,上前与原告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覃X一用铁锤打烂了原告正在砌起的围墙,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先后有案外人周X、覃X二、证人周某,4加入拉扯覃X一抢夺其手中的铁锤制止其继续打烂围墙。闻讯赶来的被告看到原告及其妻子周X,覃X二、周某,4四人正在围住自己的儿子覃X一扭打在一起,被告即返回家中拿起镰刀和钢筋前来到纠纷现场,将钢筋交给覃X一,被告则用手中的镰刀向1米开外的原告挥舞,原告用手中十字镐抵挡。此时,混战现场分成两拨人在厮打,一拨为周X、覃X二、证人周某,4三人围住覃X一扭打在一起,另一拨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用手中的镰刀朝原告挥舞乱划,原告则拿起手中的十字镐抵挡,在原被告混战过程中,原告X手X指被被告镰刀割断,只连一层皮,X手X指也被镰刀割伤,被告右大腿则被原告的十字镐刺中流血,发生流血后,双方遂停止肢体冲突。事故当天原告先后被送到上林县巷贤镇中心卫生院和上林县医院治疗,上林县医院入院诊断为:1、X指离断伤;2、X指切割伤并指伸肌腱断裂。原告在上林县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10天,10天后拍片复查决定能否拆除外固定;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09.87元,出院后原告到上林县医院复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472.97元。2016年12月31日,X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原告被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X级。2017年5月15日,经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残疾构成人体损伤X级残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伤害,应当进行赔偿,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请的各项损失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到X县公安局X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在冲突中用镰刀砍断原告X手X指及划伤X手X指一事供认不讳。针对2016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冲突,X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7日对分别对被告覃月良、原告覃炳芝做出上公行罚决字【2016】第XX6号、第XX7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XX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覃月良用镰刀划伤覃炳芝的故意伤害违法事实做出确认,并对覃月良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覃月良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在第XX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覃炳芝用锄头将覃月良大腿打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做出确认,并对覃炳芝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覃炳芝因有伤在身,XX派出所暂不对其作出处理。再查明,冲突发生后,被告家人蒙X、覃X一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8月25日通过X派出所向原告先后转交了前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用镰刀划伤原告的事实,有被告在X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供述和X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的上公行罚决字【2016】XX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用镰刀划伤原告的行为,并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X手X指砍断,X手X指砍伤,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于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患者汇总单等材料为凭,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068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原告于1943年4月8日出生,至案发时已年满7X周岁,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误工费381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级残疾,定残时原告7X周岁,残疾赔偿金为9467元/年×0.1×(20-14)=5680.2元;5.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363.04元。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如何承担问题。从X县公安局X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原被告因砌围墙发生争议,双方应理智对待依法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却通过打架方式处理纷争,本案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次斗殴中,原告原先并未与被告直接产生冲突,是被告主动从家里带来镰刀、钢筋等凶器加入斗殴,后在与原告的混战中用镰刀将原告的手指砍断、砍伤,被告主观恶性较大,客观上造成原告X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责任。原告在斗殴中用十字镐将被告的大腿刺伤流血,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责任较小,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因斗殴应向原告承担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为16526.74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X手X指被砍断,造成X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74岁的高龄遭此横事,造成身体残缺,精神上承受极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关于赔礼道歉。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斗殴造成身体损害,如前文所述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问题。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20526.74元(16526.74元+4000元),斗殴事件发生后,被告通过其家属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则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26.74元(20526.74元-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元只是医疗费,包括后续的治疗费也一揽子包完,并不包括本案其他费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两份收条的内容看都有“……交来覃炳芝前期治疗费等费用”、“……交来覃炳芝治疗费等费用”的字样,但收条内容并未约定20000元仅指医疗费,两份收条均出现“治疗费等”字的字样,表明项目列举未完,这20000元费用不仅用于治疗费,还应包括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其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实质应当是被告为自己创设义务的民事行为,被告对赔偿原告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无法预知具体数额,故而预先为自己创设义务,先行支付20000元给原告,其本意应为预先支付原告可能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费用;再者,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一审辩论于2017年7月6日结束,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0682.84元,对于多出的部分,应当用于赔偿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000元只是医疗费包括后续的治疗费,并不包括本案的其他费用,只有原告自己陈述,未向本院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月良向原告覃炳芝支付赔偿费用526.74元;二、驳回原告覃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覃炳芝负担472.7元,被告覃月良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平审 判 员 黄英艳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柳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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