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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与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王立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王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主要负责人:谭志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六道窝铺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文,经理。被告:王立文,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文艳,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以下简称昭乌达支行)与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矿业)、王立文、代立萍、王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乌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被告富临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被告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立萍、王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代立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许。因被告王文艳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本院决定中止审理。现王文艳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王文艳已经服刑,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昭乌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临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被告王立文、被告王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临矿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7.5‰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富临矿业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3.判决被告王立文、王文艳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富临矿业提供的抵押物[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六道窝铺萤石矿(证号C1504002010066120066***)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立文、王文艳提供的抵押物[赤峰市房权证号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第1730213034**号、第1730213034**号房产及克旗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富临矿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8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月利率算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富临矿业以其名下所有的六道窝铺萤石矿采矿权(证号C1504002010066120066***)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立文、王文艳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字第1730213034**号、第1730213034**号、第173021303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克旗国用(2013)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赤峰市房他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413025**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克旗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王立文、王文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亦明确约定为担保范围。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8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富临矿业辩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文艳、钱国栋。他们要贷款,让王立文应名,王立文本人不清楚公司的运作等情况。被告王立文辩称,不清楚公司的运作,实际控制人是王文艳和钱国栋,不清楚借款的用处和去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将富临矿业公司的经营权和名下的宾馆处置后清偿债务,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被告王文艳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昭乌达支行与被告富临矿业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临矿业发放贷款228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提款方式为直接向贷款人指定营业网点提取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5日还款280万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70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款1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条款中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富临矿业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临矿业以其证号为C1504002010066120066***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地址:翁牛特旗乌丹镇六道窝铺村、矿山名称: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六道窝铺萤石矿六道窝铺、开采矿种:萤石(普通)、矿区面积:0.9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抵押于2014年10月9日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赤国土资函(2014)48号文件予以登记确认,抵押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立文、王文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王立文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的房屋三处(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及土地使用证为克旗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人:王立文、王文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赤峰市房他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413025**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克旗他项(2013)第2*号。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文、王文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富临矿业发放了贷款2280万元(其中借据号000200000012164**的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据号000200000012206**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据号000200000012207**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据号000200000012207**的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据号000200000012208**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据号000200000012208**的借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起息日期2014年9月5日,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20%,执行利率7.2%,借款逾期利率按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期计息到期还款。还款周期:按季归还本金、按月归还利息。后被告富临矿业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的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富临矿业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临矿业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富临矿业提供的抵押财产系采矿权,因该采矿权已经到期,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立、王文艳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要求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文、王文艳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富临矿业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二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文、王文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富临矿业追偿。被告富临矿业、王文立、王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借款本金22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对被告王立文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的房屋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赤峰市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4**号)、被告王立文、王文艳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克旗国用(201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立文、王文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文、王文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