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瑞亨铝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瑞亨铝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瑞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潮,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瑞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要求瑞亨公司必须提交证据证实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方可行使支票追索权的裁判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票据关系是与基础关系脱离而独立存在的,票据行为具备无因性特征。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然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票据文义,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即使建安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进行抗辩,亦应先举证瑞亨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要求瑞亨公司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裁决观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支票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支票印章不清晰等同于支票上没有签章而认定支票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使票据无效,亦不可能导致瑞亨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综上,瑞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瑞亨公司在起诉时只提供了涉案支票一张,没有提供其与建安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提起票据支付诉讼必须得具有支付对价。瑞亨公司的再审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瑞亨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瑞亨公司向建安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应否支持的问题,瑞亨公司是涉案支票的收款人,被银行以私章核印不过拒绝承兑后,向出票人建安公司请求付款。建安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约定,抗辩其与瑞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瑞亨公司应对其取得涉案支票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虽然瑞亨公司主张其与建安公司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安公司亦抗辩双方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瑞亨公司提供的货物。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瑞亨公司主张建安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亨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出仓单》、《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截面图》等材料,以证明其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但从上述材料来看,均没有建安公司盖章确认,提货单位为“梁老板”,签收人为“朱新标”,无法反映该二人与建安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故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瑞亨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向建安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瑞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瑞亨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鸿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