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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红玲、王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玲,王大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勾国忠,男,系张红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敏,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身份证显示),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宗刚,男,系王大敏儿子。上诉人张红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国忠、被上诉人王大敏委托代理人李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1774.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已70岁,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求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王大敏辩称,二次手术费由鉴定机构出具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正确;该事故造成王大敏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一审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王大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红玲赔偿王大敏各项损失111057.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张红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路佳美超市门口处时,将行人王大敏撞伤,事故发生后,王大敏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27831.30元(其中张红玲为其垫付4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敏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大敏右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王大敏右下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8500元左右。另查明:王大敏身份证显示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70周岁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红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将王大敏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张红玲应对王大敏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大敏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7831.30元;2、营养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30元);4、护理费3990元(住院57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二次手术费8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10年的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8项共计76274.22元(其中医疗费范围内计39751.3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36522.92元)。上述费用应由张红玲对王大敏进行赔偿,扣除张红玲垫付的4000元,张红玲仍应赔偿王大敏7227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大敏722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00元,由张红玲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支持二次手术费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侵害的,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张红玲将王大敏撞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玲承担全部责任。张红玲虽对事故认定不服,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一审判决张红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对王大敏二次手术费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支持二次手术费8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大敏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王大敏的年龄和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宵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