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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才诉于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于立伟,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1087号 原告:王才 被告:于立伟 人:赵军顺 被告:张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顺 原告王才与被告于立伟、被告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被告于立伟、被告张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才当庭增加利息主张3000元。 2015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后因被告二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一星期后按时向原告偿还,原告考虑被告二人系朋友介绍的,应该不会存在不守信用问题,便毫不犹豫的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二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原告急需要用钱,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从2017年7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半年偿还完毕该借款。原告王才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当庭还款30000元,本人不主张利息,如果不能当庭还款,二被告就要向原告王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立伟、被告张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才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王才与二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王才主张由二被告承担3000元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立伟,被告张蓉偿还原告王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才要求被告于立伟,被告张蓉偿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于立伟、张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楠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