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257张金荣与吴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荣,吴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25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荣,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吴金星,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住灌南县。张金荣与吴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支付11305.7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