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狄跃林与被告陈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跃林,陈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660号原告:狄跃林,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陈洛英,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狄跃林与被告陈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洛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8日、7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00元、2000元,并签订《工资卡及存折抵押立据书》。现在被告没有归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陈洛英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张、《工资卡及存折抵押立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同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洛英签订《工资卡及存折抵押立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时间陆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2012年3月8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陈洛英将原约定利息1.5%调整为2%,陈洛英在通知上载明“本人收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洛英重新向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借到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贷人币现金陆万元整(¥40000元),(时间陆个月)此据:陈洛英2012.12.28号”。2013年5月11日,陈洛英书面承诺借款4万元在2013年6月27日前全部到位。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洛英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洛英从原告狄跃林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狄跃林人币现金贰仟元(¥2000元),本月25号归还此据:陈洛英2014年4月18号”。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洛英从原告狄跃林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狄跃林人币现金贰仟元(¥2000元),15天内归还借款人:陈洛英2014年7月26号”。后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此后,陈洛英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而且电话不通,无法联系。2017年2月28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洛英出具证明,告知陈洛英与公司的借款由狄跃林负责收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陈洛英的债权40000元及利息由狄跃林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官依法到汨罗市瞭家山被告陈洛英家,被告不在家,其前妻胡召群陈述现在无法联系陈洛英。然后,法官到被告陈洛英的工作单位汨罗市归义镇政府调查,证实陈洛英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单位无法联系,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陈洛英向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狄跃林分别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洛英对尚欠借款44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狄跃林提出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告知陈洛英,将陈洛英在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狄跃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陈洛英没有向受让人提出抗辩,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狄跃林有权向陈洛英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4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核算,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3306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4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33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洛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跃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306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二、限被告陈洛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跃林借款本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人民陪审员 王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