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明军、霍治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明军,霍治宇,杨成洪,浙江安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财保15号申请人余明军、霍治宇、杨成洪等31人。申请人代表人:余明军,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枣元村余家湾组。申请人代表人:霍治宇,男,2000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解放路24-12号。申请人代表人:杨成洪,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花朗乡法地村民委员会大坳村民小组51号。被申请人:浙江安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余明军、霍治宇、杨成洪等31人的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浙江安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5167元的财产(机器设备)。本院认为,申请人余明军、霍治宇、杨成洪等31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浙江安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5167元的财产(机器设备)。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