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恪敏与贾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恪敏,贾昌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280号原告:田恪敏,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昌堂,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田恪敏与被告贾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昌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干给别人送钢筋的活。原告和被告也是多年的客户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送钢筋,被告给别人干钢筋活,后来被告的儿子也参与。原告给被告送货都是各自记账,有现钱的当时清账,没有现钱的记账欠账,双方合作十多年一直没有错过任何账目,其间被告一直欠原告货款没清账。现被告停止不干原告的钢筋活了,但欠原告的钢筋款一直不付,给原告的经营和信誉造成了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贾昌堂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所送的钢筋,长期以来,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间,双方之间和原告与其他客户之间一样采取各自记账的方式交付和接受货物、货款。被告在睢县××××村和睢县县城西关各有一个摊点,均接收原告所送的钢筋,原告分别记账。2016年3月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终止,至此,被告的榆厢摊点欠原告钢筋款97570元,西关摊点欠原告钢筋款33481元。因被告不予清偿余下的131050元钢筋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二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出具或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原告记录的原始送货明细清单、账本和原告的另一客户梁文中记录的交易账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欠原告131050元钢筋款的事实。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之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31050元钢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昌堂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恪敏钢筋款131050元。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计1460.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