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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海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1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孙建华,该分行职员。被告:李海平,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区,现羁押浙江省第四监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真,被告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93500元,罚息1999613.34元,复利104532.07元,合计10497645.41元(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9月2日,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代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996734.34元、贷款利息393500元、罚息969283.33元、复利57652.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130502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即被告对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和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综字20×××27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额保字20×××27第003-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黄贷字20×××02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上1.87(浮动点)即7.87%,按季复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后来发现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为了推进案号为(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案件,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代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海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债务已于2015年8月12日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1、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996734.34元;2、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93500元、罚息969283.33元、复利57652.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130502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马信伟、周文雅、曾祥苹、陈裕、卢莹、毛燕青、何健英对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李海平系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海平对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涉主债务已由(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原告诉请被告李海平对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为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偿贷款本金7996734.34元、贷款利息393500元、罚息969283.33元、复利57652.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02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平对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7996734.34元、贷款利息393500元、罚息969283.33元、复利57652.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分别以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20×××02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6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