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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章海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学成、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恩波大道1128号永和大厦。法定代表人丁中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啸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水华,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津,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富阳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9日,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人社局”)作出富人社伤认〔2016〕1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27日,朱水华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伤害。经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医治,初步诊断为:右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调查,大地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朱水华同志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朱水华同志负伤为工伤。2016年12月14日,大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富人社伤认〔2016〕1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水华系大地公司职工,担任车间主任一职。2016年3月27日上午,其在为客户金小军办理汽车维修交车手续过程中,在公司二楼的走廊上摔倒受伤,经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5月13日,朱水华向富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富阳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大地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大地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举证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富阳人社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朱水华受伤并非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富阳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大地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朱水华受伤不是工伤,遂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大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富阳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水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有朱水华的陈述、大地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客户的调查笔录、提车单据,朱水华的就诊资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富阳人社局在受理朱水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大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经过调查核实,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大地公司及朱水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地公司主张朱水华办理了2016年3月27日当天的请假手续,且当天并无上班打卡记录,向客户交车并非朱水华的职责范围,朱水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审法院认为,请假单及考勤打卡记录并非是证明朱水华是否上班的唯一证据,本案中,朱水华陈述其在3月26日下午办理了3月27日的请假手续,但是在3月27日的上班时间内,作为维修车间主任,接受售后经理的指派,为客户办理维修车辆交车的工作,在此过程中受伤,在完成该项工作后没有打卡考勤,自行回家休息,受伤后第二天向售后经理请病假半天去医院检查治疗,有朱水华3月28日的考勤记录、调休单、医院诊断证明、大地公司职工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亦符合生活常理,可以初步证明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情形。大地公司主张朱水华与客户金小军系私人关系与公司无关,不清楚事发当天朱水华是否在公司内,原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客户金小军是在大地公司处修理车辆而非是基于朱水华的私人关系来修车,根据金小军的调查笔录,金小军明确陈述在3月27日早上看到朱水华帮其清洁车辆,再由另一个工作人员将车交给金小军,鉴于金小军并非大地公司单位的员工,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与大地公司以及朱水华均无利害关系,证明力较高,该份调查笔录以及其提供的维修单据、发票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推翻朱水华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初步认定,不能对朱水华受伤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大地公司主张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明朱水华受伤非工伤的事实,但其补充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大地公司也未在工伤认定阶段作为证据出示,故大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大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6年3月27日,朱水华向公司请假,并未到公司上班,请假事由:家中有事。不上班,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如何发生工伤。朱水华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受伤的就诊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故也无法认定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2.在此事件发生后,朱水华未向公司提供一切病历资料,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未经公司同意不来上班,反而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要求医院开建休单,经公司去医院了解,其不愿吃药,只要求建休单,有录音为证,一个医生不愿开了,就换医生,不开就骂人。之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量建休单交予富阳人社局,一个轻微的软组织挫伤竟然可以开具几个月的建休单,可见医院漏洞有多大,而富阳人社局未作深入了解,轻易地作出工伤认定,助长了这种恶意敲诈公司的不良社会风气。朱水华在2016年3月26日向售后经理请假,行政经理陈某和机修技师王某并不知朱水华3月27日是否在公司,亦不会关心一个员工是否上班,都是听说,这两人笔录述说都不知道事件发生时间,都是后来听说,行政经理陈某笔录上所说朱水华摔伤一天,亦是先入为主的概念,听说之后才表达的,朱水华未将病历资料交予行政经理,行政经理又不是医疗人员,怎么能认定朱水华摔伤一天,都是听说,故公司员工笔录不能采纳。根据朱水华的自述,结合本公司售后经理、行政经理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员工与其的聊天录音资料,上诉人认为其恶意扭曲事实用不正当手段抵抗公司作出的正常调动。3.朱水华自2016年4月离开公司后,已经于2016年5月在杭州富阳冠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可朱水华照样在医院开具建休单用来敲诈公司。4.朱水华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安定团结,严重浪费了社会的优良资源,利用我们国家对劳动者的同情心恶意的对公司进行攻击,在此事件中真正的受害者是公司。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富人社伤认[2016]1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富阳人社局答辩称:1.朱水华所受伤害系工伤,事实清楚。经被上诉人调查,朱水华系上诉人公司职工。2016年3月27日,朱水华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应当认定工伤。2.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朱水华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书面审核认为符合受理要件,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证据资料,被上诉人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向上诉人职员和客户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客户提车资料,综合全案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之主张。之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水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水华在为客户办理汽车维修交车手续过程中,在公司二楼的走廊上摔倒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富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了事发当天的相关情况,现又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