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童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文华,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郫都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文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童文华在本市“某某超市”外、“某某广场”、“永某超市”外、体育中心等处,26次盗窃作案,共窃走被害人谭某、康某、刘某、谢某等二十六名被害人各型电动自行车共计26辆,销赃获款耗用。经崇州市发展与改革局鉴定,其中24辆电动自行车被盗时共价值40668元,另2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童文华以700元价格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文华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童文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从其身上搜出数个用于盗窃电动车的开锁工具,被告人童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被控盗窃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童文华到案经过的说明,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谭某、康某、刘某、谢某等人关于电动自行车被窃情况的陈述,被告人童文华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童文华原来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童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文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文华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文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文华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