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与纪某、李某1、李某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纪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248号(银桦社区)。负责人:高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纪某(系李某1之母),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0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纪某(系李某2之母),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自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李某1、李某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自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院(2017)川03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纪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保险人李某3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和转向系统及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重大事实未予认定;对纪某投保时被保险人李某3是否同意未予核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纪某、李某1、李某2辩称:其交了钱,该赔就要赔,钱是保险公司收的,激活操作也是保险公司操作的,坚持一审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纪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自贡公司给付人身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纪某为其丈夫李某3在人保自贡公司处投保吉祥卡E,被保险人为李某3,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成年人(年满18周岁)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等,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同时载明投保(激活)方式,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凭证特别约定载明:二、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系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等。保险凭证同时载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简介等,条款载明责任免除:因���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6年7月8日,被保险人李某3在甘肃省永昌县发生交通事故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纪某、李某1、李某2到人保自贡公司处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诉求。纪某系李某3之妻,李某1、李某2系李某3子女,纪某、李某1、李某2为本案保险金受益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不明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纪某、李某1、李某2作为被保险人死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人保自贡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本案涉及特别约定:“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系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等。”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比例赔付及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本案中,虽然吉祥卡E保险凭证上载明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也以红色字体进行标注,但该保险凭证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人保自贡公司对上述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作解释说明,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上述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且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人保自贡公司主张对上述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已履行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案涉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纪某、李某1、李某2请求人保自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李某3死亡保险金80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纪某、李某1、李某2保险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5月22日,纪某为其丈夫李某3在人保自贡公司处投保吉祥卡E,被保险人为李某3,保险费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李某3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和转向系统及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纪某、李某1、李某2系被保险人李某3的���一顺序继承人。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李某3是否同意投保该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纪某为其丈夫李某3在人保自贡公司处投保的吉祥卡E保险凭证上虽然以红色字体进行标注载明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但该保险凭证字体非常小,正常人凭肉眼不易轻易识别。因此,人保自贡公司主张对上述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进行了提示或解释说明,投保人对上述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上诉主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涉案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李某3是否同意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该合同,保险人人保自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有主动审查、核实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现被保险人李某3已经死亡,无法核实李某3是否同意投保该保险,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有理由推定被保险人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且保险人人保自贡公司已经收取了保险金,在合同签订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人保自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