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素珍、刘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71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清远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素珍,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刘义云,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素珍、刘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珍、刘义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248.70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59248.7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蔬菜种植。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尚欠5.6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珍、刘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248.7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杨素珍、刘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翠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人民陪审员 肖丽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