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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33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05行审33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F楼。法定代表人:岳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1日,以被申请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正式投入生产;正常生产情况下,烧结成品破碎布袋除尘器损坏生产的粉尘未经布袋除尘器处理排放,在线监控设施未联网未使用;原料堆场部分物料散放,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为由,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环罚决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合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李昌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贾环罚决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淑    君审判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刘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