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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艳红与张永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红,张永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67号原告:黄艳红,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桐,系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黄艳红与被告张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而由原告承担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计人民币52812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文勇、张成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1159的《联保体综合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第五章第33条2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6月22日,由于被告3000000元贷款到期未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将原告的528121.25元扣走用于归还被告贷款,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黄艳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永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民生银行工商信息表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个人存款利息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共计528121.25元;3.民生银行记账凭证(个人保证金账户销户凭证)一张,民生银行6月27日向借款人张永明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民生银行将原告保证金及利息528121.25元划扣归还张永明贷款,截止2016年6月23日张永明尚欠民生银行贷款1145850.83元未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能够证明事情经过的真实性及相关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黄艳红与被告张永明及案外人王文勇和张成作为甲方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张永明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黄艳红贷款额度为2500000元,黄艳红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500000元作为联保体各成员的共同保证金。2016年6月22日民生银行将原告黄艳红存入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28121.25元直接划扣用于归还张永明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6月23日张永明尚欠银行贷款1145850.83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张永明偿还民生银行所扣款项,并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列为第三人,后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艳红与被告张永明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永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因张永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黄艳红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债务,因保证人黄艳红已经承担偿还528121.25元。张永明因此与黄艳红产生了新的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黄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永明追偿。现张艳红向张永明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528121.25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明支付原告黄艳红欠款人民币528121.2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