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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志刚诉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814号原告:王志刚。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学明,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南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刚与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和解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粉塔库内往车上装产品时,被从高垛落下的袋子砸伤腰部,致原告腰1-3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已经拟好的协议上签字,并告诉原告因受伤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元。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受伤于2017年2月13日经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赔偿原告18000元,明显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并没有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综上该《和解协议书》无效。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二、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没有法定的无效要件,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王志刚在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均认可是工伤。2016年12月22日,王志刚与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侯黎明、李秀银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14日,王志刚在工作时,出现腰椎受伤的情况,双方均确认为工伤。为解决双方劳动纠纷(涵括但不仅限于沭劳人仲案[2016]第165号),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王志刚)工伤赔偿金18000元。该赔偿金包括:1、乙方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2、伙食补助费;3、生活护理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伤残就业补助金;7、营养费;8、继续医疗费用;9、受伤至今的工资;10、乙方在临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甲方支付的款项;11、其他因本次劳动纠纷应当支付的所用费用。如果该赔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视为甲方的赠与,如果该赔偿金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视为乙方对该差额予以主动放弃。第二条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乙方再不得以此事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并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条自即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存在的劳务关系。乙方愿意上班,甲方在有岗位空缺时,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乙方的医疗费用一直由甲方支付,自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一切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已包括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的赔偿金中。第五条如有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赔偿金、乙方不遵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之情形出现,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六条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志刚赔偿金18000元。本院认为:王志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其民事权益享有处分权;其与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已经注明所赔付的18000元为工伤赔偿金,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事项,而且明确约定“如果该赔偿金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视为乙方(王志刚)对该差额予以主动放弃。”王志刚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证据佐证,应认定王志刚所签《和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和解协议书》予以认可,且也实际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和解协议书》也是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志刚主张《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王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权利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做出处分,实际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数额存在差异,王志刚已经放弃对差额的权利主张,本案不能撤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和解协议书》。王志刚主张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即协议还未生效,因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侯黎明、李秀银与王志刚所签的《和解协议书》,临沂瑞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认可《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王志刚也接受了给付金额;《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事项,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和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