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550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1之夫)。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518.35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变更为50800.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王某3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于2001年去世。原告年老,长年患病,无人照料只能在养老院养老,2014年因骨折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和康复费用135020.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王某1辩称,母亲李某住院治疗的情况我不知道,没人告诉我,我下岗20多年,虽已退休,生活困难。王某2辩称,作为原告李某的儿子,我一直照顾、看望母亲,尽到赡养义务。2012年底母亲生病住院37天,都是由我照顾并且雇人陪护、支付陪护费、医疗费。因家中面积有限,无法与母亲共同居住,经与其他子女协商一致,将母亲送到养老院照顾,并经常去看望母亲。母亲退休金3000余元,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且母亲有医保,可以报销大部分医疗费,自负部分才需要子女分担。母亲曾称由小女儿王某4养老,其应当多尽赡养义务。我作为工薪阶层,孩子上中学,负担大,支付能力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某与王某3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于2001年8月17日去世。原被告均确认李某现住养老院,每月费用3200元,李某每月退休金3100余元;王某1每月退休金1721元;王某2月工资约300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李某于2014年7月9日因股骨颈骨折(左侧)、腰椎间盘突出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1225.31元,个人支付5922.56元;后于同年7月22日至8月12日因左陈旧性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重度)、陈旧性腰椎骨折、肺部感染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67139.39元,个人支付40498.88元。李某还花费门诊费483.19元、病号服费50元、救护车费38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某主张其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12日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用3200元,并提交收条1份。被告王某2对该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款人未出庭,不应认可。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4、诉讼中,被告王某2提出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被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法院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某2担任李某的监护人,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203民特18号民事判决,载明“到庭的李某的子女王某2、王某1称李某精神正常,其家族亦无精神病史,李某居住地的楼长、邻居亦称李某精神正常,因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王某2之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2要求认定李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系二被告生身母亲,对二被告有养育之恩。现原告年事已高,需人照料,仅有退休收入,远不足以负担其生活、医疗等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部分赡养费,于法有据。虽然二被告辩称其生活困难,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二被告的赡养义务。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和实际经济状况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原告的其他子女虽然没有作为被告参与赡养诉讼,本院在决定被告的赡养费用时也应一并考虑原告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为47600元,考虑到原告的子女人数,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各负担15866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王某2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00元。三、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5866元。四、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5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书 记 员 于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