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子凤、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子凤,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杨庄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凤,女,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2820906。法定代表人:景汉甜,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杨庄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负责人:张胜学,自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杨子凤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杨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子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03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上诉人未分到任何补偿款项,故对被上诉人扣留15万元补偿款提出诉求,系村民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规定,上诉人一审诉请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既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案涉补偿款分配事项,也未授权被上诉人六安市××杨庄组讨论决定款项分配事项,该村民组在各户代表组成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签字人员无其他各户代表书面授权而违法代签的情况下擅自形成分配方案,违法决定外嫁女等不得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3、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结婚外嫁后,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新居住地承包地,故其应继续享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分配方案及承包地重新分配方案均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应属无效。综上,一审作出“上诉人无承包地,故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错误。杨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l6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子凤出生于六安市××杨庄组。2005年9月19日,杨子凤与他人结婚。2010年2月8日,杨子凤户口分立。杨子凤在杨庄组没有承包土地,也不住在杨庄组,其亲属杨子刚有承包地。2015年,杨庄组在佛子岭××、××以西地块被征收,土地款(含青苗费)6281377.74元。2015年9月15日,杨庄组通过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外嫁女、城市户口不发征地款,按人口152人分配,平均每人40338元。涉及外嫁女上访,确定扣除15万元在村支部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系农村集体组织收益,集体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要求村委会、村民组对征地款重新分配,实际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在杨庄组无承包地,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子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退回原告杨子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杨子凤并未对案涉征地款分配方案数额多少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方案剥夺了其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以征地款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由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