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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某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18号原告:姜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邮政楼*楼西门*室。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昌盛*组团。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来院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412万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为支付混凝土货款,从姜某某处借款41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姜某某将借款按合同支付后,某某公司没有如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推脱还款,姜某某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们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我公司的住所地按照执照上登记的地址是鹤岗市工农区*委昌盛*组团,实际经营地址是鹤岗市*区*路*花园,原告姜某某在诉状中提及的双鸭山时代新城*号楼*号是我公司开发楼盘的一个售楼点,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应该到我公司的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或告知原告另行起诉;2、我公司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我公司没有收到姜某某412万元的款项,该钱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所以我们要求姜某某进行举证,证明该款交付我公司并打入我公司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相识。某某公司(合同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8日与姜某某(合同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肆佰壹拾贰万元,此笔款项用于偿还乙方欠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款400万元;2、借款期限2016年10月8日到2017年4月8日,6个月;3、乙方用该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时代新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明细如下:1号楼6号商服、4号楼15号商服、4号楼16号商服、4号楼17号商服、8号楼16号商服、16号楼2号商服、17号楼16号商服、21号楼8号商服、25号楼5号商服、25号楼6号商服、25号楼3号商服、33号楼19号商服,抵押的房屋乙方不得重负抵押,以上房屋乙方负责在双鸭山市房屋交易中心备案;4、双方约定乙方付甲方月息3分,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2016年10月利息甲方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付利息双倍的违约金;5、乙方抵押给甲方的房屋甲方不能二次抵押,如果重负抵押,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6、约定的日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5分计算,一个月后乙方还是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万元后抵押的房屋归甲方所有;7、甲方将40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的账户后,合同正式生效;8、乙方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姜某某按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存入400万元。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亦未能如期还款。姜某某诉讼来院。再查,为了保证被告某某公司如期还款,2016年9月29日某某公司与原告姜某某就《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鸭山市时代新城1号楼6号商服、4号楼15号商服、4号楼16号商服、4号楼17号商服、8号楼16号商服、16号楼2号商服、17号楼16号商服、21号楼8号商服、25号楼5号商服、25号楼6号商服、25号楼3号商服、33号楼19号商服,共计12户房屋分别签订了12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12份合同均在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被告某某公司在辩称中所提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对此债负有偿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为412万元,但实际上姜某某出借的本金是400万元,而另外的12万元是利息,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00万元而不是412万元,利息的计算应以400万元为基数;姜某某与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姜某某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