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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李胜忠,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566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68号。负责人:孟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蓝,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法定代表人:鲁仕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云,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胜忠,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刚,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与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路桥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卫国、吴皞,被告第三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锐、李温蓝,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忠、杨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路桥公司立即偿付借款2800万元;2、第三路桥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为第三路桥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以及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第三路桥公司、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富滇银行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路桥公司向富滇银行借款2800万元用于第三路桥公司向云南拓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款和原材料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分别与富滇银行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自愿作为第三路桥公司的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富滇银行向第三路桥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路桥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三路桥公司答辩称,1、针对富滇银行第一项诉请,我方予以认可。2、针对富滇银行第二项诉请,因没有明确的金额以及计算标准,我方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且我方已支付过2017年3、4月的利息。3、针对富滇银行第三项诉请,与保证人有关。4、针对富滇银行第四项诉请,没有具体的金额和证据,我方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云南路桥公司答辩称,我方为第三路桥公司向富滇银行贷款2800万元提供了担保是客观事实,但对第三路桥公司之后的贷款本息还款情况不清楚。李胜忠、杨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4日,富滇银行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路桥公司向富滇银行借款2800万元用于第三路桥公司向云南拓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昆磨高速小勐养至磨憨段改扩建工程款和原材料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计息方式按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月息‰)5.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其中,第4.4.1条约定:“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甲方清偿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结息方式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同日,富滇银行与云南路桥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云南路桥公司为第三路桥公司向富滇银行所借2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富滇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合同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富滇银行还分别与李胜忠、杨刚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李胜忠、杨刚为第三路桥公司向富滇银行所借2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富滇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富滇银行向第三路桥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利率为5.8‰/月。庭审中,第三路桥公司对尚欠富滇银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还共同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第三路桥公司已支付完毕,借款期间届满后的2017年3、4月的相应利息第三路桥公司也已支付完毕,富滇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应利息是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计算。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滇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富滇银行与第三路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富滇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第三路桥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第三路桥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归还尚欠本金28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5.8‰/月上浮15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由于罚息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为逾期利息,且双方合同第4.4.1条关于“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规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的约定,实质上亦是约定了罚息即是固定利率上浮的逾期利息,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5.8‰/月上浮150%支持富滇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至于富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48万元,因富滇银行并未能就此费用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富滇银行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富滇银行分别与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对第三路桥公司与富滇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富滇银行要求云南路桥公司、李胜忠、杨刚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李胜忠、杨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富滇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5.8‰/月上浮15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李胜忠、杨刚就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李胜忠、杨刚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负担18180元,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李胜忠、杨刚负担1636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李胜忠、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锋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