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慧敏与尼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尼冬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22号原告王慧敏,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黄埠镇小王学校教师,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冬松,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慧敏与被告尼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敏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尼冬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尼冬松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尼冬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尼冬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尼冬松借原告王慧敏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王慧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慧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尼冬松,2016年9月1日。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尼冬松借原告王慧敏现金50000元,有被告尼冬松给原告王慧敏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尼冬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总计1570元,由被告尼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