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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俊丽与马仲辉、马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丽,马仲辉,马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511号原告:马俊丽,女,1968年7月2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段福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仲辉,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春英,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仲辉(系马春英丈夫),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马俊丽诉被告马仲辉、马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辉、马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以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0.5%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马仲辉转账100万元以及通过现金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12万元。2013年1月22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载明借款延续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以此借条为准,其余约定同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提出,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借期延至2015年1月23日。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并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鉴于被告自愿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24万元。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仲辉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马春英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条(2012年7月23日)。2、银行汇款明细(2012年7月24日)3、借条(2013年1月22日)。4、借款合同、借条(2014年1月12日)。5、借款确认书(2016年9月27日)。6、民事委托合同、收据。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马俊丽(甲方)与被告马仲辉、马春英(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2万元,借期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归还,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以逾期天数计,每天���未归还款项的0.5%计算滞纳金及以所借款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昆明高新支行向被告马仲辉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23日,除借款金额变更为124万元外,其余内容仍以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1月12日,双方再次以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续,并载明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中违约条款等内容不变。2016年9月27日,被告马仲辉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上载明:本人马仲辉于2013年元月22日向马俊丽借到124万元,至今未归还,本人马仲辉确认现欠马俊丽124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马仲辉、马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俊丽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原告为债权人,两被告为债务人。2016年9月27日,被告马仲辉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4万元,该借款确认书系债务人对此前所负债务的最终确认凭证,被告马春英虽未在确认书内签字,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加之此前被告马春英以债务人身份在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内亦明确借款金额为124万元,故对该124万元借款,被告马仲辉、马春英应当按约偿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以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0.5%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上述违约金和滞纳金累计已超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以12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2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过约定,但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仲辉、被告马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丽借款124万元。并支付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俊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马仲辉、马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