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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卫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卫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886号原告: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永兴商务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旷平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銮,男,1946年12月12日生,吉安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吉安县。被告:肖卫勇,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伙莲,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肖卫勇之妻。原告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卫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经审查,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卫勇无民事纠纷,亦未委托赵公銮代理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肖卫勇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对该民事诉讼行为不予认可。赵公銮提供的诉讼材料的公章与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编号不一致。赵公銮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赵公銮伪造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冒用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显属主体不适格,应为恶意诉讼,理当驳回其起诉。赵公銮在审理过程中以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申请书加盖的公章亦为伪造,故对该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公銮以吉安市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起的对肖卫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