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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0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白广辉与王志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辉,王志茹,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235号��告(反诉被告):白广辉,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发区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茹,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金帆大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姐妹关系),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胜利宾馆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迎宾大道1988号2-631。法定代表人:卢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国,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白广辉与被告王志茹(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冠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两诉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辉(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王志茹(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第三人百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白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双倍定金40000元,中介服务费10900元,房屋溢价损失102000元,共计1529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进里13-1-303号房屋以总价68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于签约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及中介服务费109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本应依约至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到房管局签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第三人,最终告知原、被告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成讼。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茹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认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溢价损失。反诉原告(被告)王志茹提出反诉请求诉称,1、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00000225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反诉原告不予退还反诉被告定金,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4000元中介佣金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但反诉被告两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应贷款手续,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望法院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原告)白广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至房管局签署房产买卖协议,导致反诉被告无法购买诉争房屋,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了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为原、被告在房管局预约了时间办理网签,通知被告时被告说在国外,预约的那天被告没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身份证、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在2016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被告提出权属有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向原告表示不卖这个房子了,录音中被告多次强调可以把房屋出售给原告,而且通过中介的经理也表示从未讲过不卖房屋。上述意见与证据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交易告知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中介服务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反诉���告)提供的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及过户费、评估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的中介费用。被告提出部分费用没有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及收据,证明诉争房屋涨价的数额及原告支付评估费3910元。被告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以证明被告交纳中介费4000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缴款人为王志茹,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能够证明其支付了中介费,但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白广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茹与第三人百冠公司签订了《房屋��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滨海新区塘沽跃进里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价款680000元,约定定金20000元,除定金外的剩余款项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筹齐首付款,买卖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合同还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违约方或解除合同过错方均应以13600元为标准承担经纪方或终止本合同的佣金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信息费8300元、贷款服务费1400元、评估费1200元。后第三人在房管部门预约2016年10月31日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通知双方,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去房管部门办理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相关手续,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价格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涉诉房屋在2016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782000元。庭审中第三人提出信息费8300元、贷款服务费1400元、评估费1200元均已向原告收取,其中贷款服务费1400元、评估费1200元系代收,未实际发生,同意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亦应履行配合办理交易手续的义务,但其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偿溢价损失102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司法鉴定的违约之日房屋价格与合同价款之间的差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中介服务费8300元,有收据及第三人陈述在案证实,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服务费1400元、评估费1200元,第三人同意由其返还,本院照准。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相同,无需重复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不返还定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中介服务费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告)白广辉、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茹、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白广辉定金4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广辉损失110300元,共计1503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茹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