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第27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蓓莉与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蓓莉,徐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第27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万蓓莉,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执行人徐小兰,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万蓓莉与被申请执行人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徐小兰归还申请执行人万蓓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暂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申请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锟审判员 臧焕明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