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志东、袁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志东,袁志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589号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海御官邸*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袁志静,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东、袁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缴清物业费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