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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何东辉及陈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何东辉,陈志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辉,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先,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志芳,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花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东辉及原审被告陈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被上诉人何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辉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陈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花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残疾赔偿金35690元,误工费12083元,及扣除陈志芳垫付的费用1900元,共计4967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何东辉的户籍性质认定为城镇错误。何东辉系农村户籍,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筷乐无醉餐饮食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其提交的2016年1月工资银行流水是客观证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何东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何东辉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过高。何东辉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证实其工资是1850元/月,且其伤情不会影响正常工作,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加重了平安财险花都公司的保险责任,应按何东辉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或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三、陈志芳垫付的费用1900元不属何东辉的损失,应当从何东辉的损失中扣除,由陈志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到平安财险花都公司进行理赔。何东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何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志芳、何东辉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99647.7元,财产损失3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共计10364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陈志芳驾驶牌号为粤RH86**小型客车,在嘉禾县城金田路段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何东辉相撞,导致何东辉睾丸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志芳负主要责任,何东辉负次要责任。何东辉受伤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8651.7元,交通费2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摩托车经平安财险花都公司确定损失为3680元。何东辉的损伤于2017年1月9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险花都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何东辉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何东辉住院期间,陈志芳垫付医疗费1900元。陈志芳驾驶的粤RH86**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平安财险花都公司对何东辉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造成何东辉误工1天;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为28838元,餐饮业年均收入为34654元。郴州市、县同级护工日工资约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何东辉与陈志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陈志芳在平安财险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平安财险花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何东辉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何东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8651.7元;2、误工期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8日,计154天,另重新鉴定1天,共计155天。误工费为14920元(34654元/年÷12月÷30天×155天);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3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227.7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的规定,何东辉医疗费865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11351.7元为医疗费用范围,超出的1351.7元;何东辉摩托车损失3680元,超出1680元;鉴定费80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此三项费用共计3831.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平安财险花都公司承担70%,即承担2682元,其余30%,即1149.7元由何东辉自行承担。因此,平安财险花都公司应赔偿何东辉损失96078元(97227.7元―1149.7元)。何东辉要求赔偿营养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无医嘱,此费用及其他超出的费用不予支持。陈志芳垫付的1900元,可由平安财险花都公司赔偿给何东辉后,由何东辉直接给付陈志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东辉各项经济损失9607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658元,其余710元,由原告何东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何东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计算何东辉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花都公司向何东辉支付陈志芳垫付的1900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何东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房产租赁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职位申请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而非农业种植。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何东辉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何东辉因交通事故致双侧睾丸挫裂伤,且因右侧睾丸功能丧失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受伤为其身体重要功能障碍,为更好的康复,根据医嘱,何东辉虽然在2016年9月21日出院,但其仍然在2016年10月24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2017年3月6日到嘉禾县人民医院、郴州市中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因为受伤,其也从原工作单位离职。根据何东辉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何东辉的月工资为4000元。鉴于此,一审将何东辉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及按月工资2887.8元(34654元/年÷12月)计算何东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陈志芳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花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陈志芳为何东辉垫付的1900元医疗费,本应从何东辉的损失中扣除,但因一审判决已对该1900元费用一并进行了处理,陈志芳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实体上不损害平安财险花都公司的权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再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花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