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邓桂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邓桂芬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143号。负责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劲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芬,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桂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邓桂芬在投保单和签收��执上签了字,可以证明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向邓桂芬做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驾驶车辆必须办理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法律和相关法规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修冬至驾驶的(拼装)大型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车牌(证件),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其诉求不应支持。邓桂芬辩称,1.邓桂芬虽然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但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于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并未尽说明义务。2.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要取得行驶证,但修冬至驾驶的是在矿山作业的机动车,与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是有区别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虽然有规定,但法律的规定不能代替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邓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保险费72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桂芬与修冬至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邓桂芬通过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黄兰珍在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及受益人为邓桂芬,被保险人为修冬至,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保险费为2000元,缴费期间从200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每年缴纳。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4.2(2)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2.5.5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发生被保险人身故的,如缴足两年以上的保险费,保险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而业务员黄兰珍在邓桂芬投保该保险时,并未向邓桂芬明确告知并说明该合同的免责事由。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邓桂芬均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新华保险缴纳保险费2000元。另查明,修冬至在本合同签订时在官塘的矿山从事渣土和石料的运输工作。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25分,修冬至在位于官塘的赤壁市佳宜石业有限公司驾驶一辆没有行驶证的货车运送渣土,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挡土墙,将修冬至甩出了驾驶室,导致当场受伤后,被送入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未果,于当日下午14时40分死亡。修冬至死亡后,邓桂芬向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修冬至事发时驾驶的是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了拒赔的通知,仅向邓桂芬退还了主险的现金价值12555.28元,终了红利84.55,实际退费金额为12639.83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桂芬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邓桂芬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10日被保险人修冬至驾驶机动车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保险人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向受益人邓桂芬给付身故保险金。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修冬��事发时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邓桂芬在投保时,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邓桂芬不产生法律效力。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向受益人邓桂芬给付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向原告邓桂芬给付修冬至的身故保险金83879.04元(40000元×2+1939.52元×2),扣除被告退还的主险现金价值12555.2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1323.7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证据二,湖北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007版),拟证明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邓桂芬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未提示免责条款是什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邓桂芬作出解释,但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了邓桂芬签字的保险单签收回执,该签收回执可以证明邓桂芬收到了相关的保险材料,不能视为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修冬至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在矿山作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邓桂芬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免除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并不符合本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新华保险��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两倍向受益人邓桂芬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