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建源与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源,谢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282号原告:郑建源,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建国,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郑建源与被告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建国归还欠原告郑建源的本金50000元和利息年利率36%,从2015年8月份开始算到2017年5月利息,已达30000元,(暂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谢建国向原告郑建源借50000元(伍万元正),原定被告应在2015年的8月份还清所借的钱,但因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谢建国却一拖再拖都未还钱给原告郑建源,直至在2016年7月1日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会在一个月内将钱还清,如到期不还会补偿每个月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但一直至今被告还是未还钱给原告郑建源。被告谢建国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谢建国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谢建国因特殊情况借了郑建源人民币5万元,原定2015年8月份之前把欠款归还给郑建源。但至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5万元,现从2016年7月1日承诺:每超出还款日期一个月,每个月额外补偿郑建源5000元人民币。另,原告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且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归还了1100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建源主张向被告谢建国出借款项5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佐证。原告虽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但由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前期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即确认其已收到借款,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归还的款项11001元,该款项发生于被告出具《欠条》前,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借款为50000元,该表述与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归还利息相吻合,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7500元,余下3501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6499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5000元/月,折合月利率为10%,超出法定上限,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承诺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谢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6499元,并支付以46499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郑建源;二、驳回原告郑建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建源负担63元,被告谢建国负担83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8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逸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