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与刘光雨、王正明、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刘光雨,王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893号原告:彭东秀,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任兴友,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任小慧,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栖谷东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公司员工。被告:刘光雨,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号。负责人:李启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诉被告刘光雨、王正明、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正明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任兴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雷勇、被告刘光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被告王正明、被告鑫弘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99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6时46分许,被告刘光雨驾驶川A××××5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任建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任建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雨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川A××××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光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正明是川A××××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光雨是王正明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被告鑫弘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正明是川A××××5号车的实际车主,刘光雨系王正明聘请的驾驶员,王正明将该车挂靠在鑫弘物流公司经营。川A××××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正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发后被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鑫弘物流公司和刘光雨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6时46分许,被告刘光雨驾驶川A××××5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海伦春天工地”驶入牧华路三段辅道右转弯时,遇任建中驾驶的川A��××××6号玫瑰之约超标电动车由万安方向沿牧华路辅道往公兴方向行驶至此,刘光雨所驾车与任建中所驾车发生碾压,致车辆受损,任建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建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明向三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任建中出生于1954年12月25日。自2016年1起,任建中与成都欣嘉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从事保安工作;并于2012年起,与原告任兴友共同居住于任兴友购买的位于双流区×镇×大道×段×号“××”×栋×单元×号房屋。还查明,被告王正明系川A××××5号车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弘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刘光雨系被告王正明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川A××××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4、外出务工证明、劳务用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工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商品房专卖合同;5、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被告王正明提供了收条、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光雨驾驶川A××××5号车与任建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任建中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光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建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光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按8:2的��例分担损失为宜。因川A××××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刘光雨系王正明聘请的驾驶员,且被告王正明将川A××××5号车挂靠在被告鑫弘物流公司经营,故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鑫弘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任建中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510030元(28335元/年×18年);由于任建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彭东秀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认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刘光雨与任建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4000元;6、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562642.5元(510030元+27212.5元+900元+500元+2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0%,计362114元[(562642.5元-110000元)×80%];合计472114元(110000元+362114元)。被告王正明已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正明。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422114元(472114元-5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支付赔偿款共计422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正明返还预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计4649元,由原告彭东秀、任兴友、任小慧负担1096元,被告王正明、成都鑫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