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国喜与夏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喜,夏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685号原告:魏国喜,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鑫诚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方,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1-1)。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喜与被告夏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和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5.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4717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原告之子魏同园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津沽路××××路交口时,和被告夏东方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魏同园车上乘车人魏琳瑄、原告、魏琳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夏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魏琳瑄、魏同园、魏琳珊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夏东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工作,误工期间主张2个月没有依据,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40天没有依据。交通费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175.86元。4、住院病历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门诊病历本1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7、误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一名警员出警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没有医嘱,没有医嘱的话对于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的;对证据3中手写的440元票据有异议,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咸水沽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有陈旧性脑梗和颈椎退行××变以及高血压、低蛋白等病情,上述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治疗这些病情的费用应该扣除,由于转院无证明,故对环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剔除;对证据6从病历本显示魏国喜年龄60岁,与实际年龄不符,没有医生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证据7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流水单,魏国喜年满60周岁,本身就患有各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和工作能力,故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存在瑕疵(休假2个月,扣除工资6000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存在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夏东方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线和××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之子魏同园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魏同园车上乘车人魏琳瑄、原告、魏琳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夏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魏琳瑄、魏同园、魏琳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原告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骶4椎体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颈部挫伤、右膝部挫伤等。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夏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3175.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以没有转院证明或医嘱为由不认可天津市环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原告为了治疗脑部伤情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征得了公安机关的同意,且原告在环湖医院治疗的伤情均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人寿保险不承担环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不成立。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40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为30天(含住院治疗天数)。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34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5.8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39520.8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520.8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故被告夏东方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夏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喜经济损失共计39520.86元。二、驳回原告魏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寿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