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锦兰与朱烽华、陈伟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兰,朱烽华,陈伟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67号原告:陈锦兰。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朱烽华。被告二:陈伟英。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兰诉被告朱烽华、陈伟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飞,被告二陈伟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兰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博罗县园洲镇耀恒服装加工店���下称“耀恒加工店”),该个体户于2012年12月3日注销。2012年3月,被告一朱烽华要求耀恒加工店为其加工一批服装,并提供样衣和原料。2012年5月28日,朱烽华与耀恒加工店结算,双方确认加工费共计9385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朱烽华催讨上述加工费,但其均搪塞拒付。被告一朱烽华与被告二陈伟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伟英应与朱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朱烽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3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851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被告二陈伟英对朱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一朱烽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5月28日所确认的��工费金额是82406元。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当时为被告一加工的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一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二陈伟英辩称,1、答辩意见与被告一一致。2、原告在与被告一交易时非常清楚二被告之间是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如果该加工费需要偿还,应当由被告一进行偿还,与被告二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锦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一朱烽华拖欠其加工费93851元未支付,被告二陈伟英系其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对账单、手机短信及二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证据一对账单上分列有款号、裁床数、出货数、价钱、金额等项目,下方有被告一朱烽华签名,确认“欠耀恒制衣厂加工费82406元”,另外原告自行书写一行“1526×7.5=11445元”字样。证据二手机短信的发送人为原告配偶陈稳容与被告一朱烽华,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内容大意为陈稳容向朱烽华催讨案涉加工费,朱烽华均予拖延。证据三婚姻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朱烽华与陈伟英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对证据一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仅认可拖欠原告加工费82406元,对原告添加的“1526×7.5=11445元”字样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对加工费进行对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二手机短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虽有互发短信,但时间久远,且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未经鉴定为真实完整,被告一朱烽华也明确二被告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陈伟英���对朱烽华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烽华、陈伟英辩称原告所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朱烽华巨额经济损失,且原告知道二被告是一直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事实。二被告为此提供离婚协议、手机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离婚协议由二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内容大意为二人因性格不合长期分房而居,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分配,明确朱烽华此前所有债务由其负责,与陈伟英无关。手机通话录音的日期为2017年5月7日,通话人为陈伟英与原告配偶陈稳容,内容大意为陈伟英不满原告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重申其与朱烽华因感情不好一直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朱烽华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朱烽华经济损失;陈稳容则称不清楚二被告感情如何,也否认加工质量有问题,因朱烽华拖延加工费几��,一直向其催要未果,才向法院起诉。原告陈锦兰对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其内容也不符合“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定”的法律规定;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知悉二被告感情如何。另查,原告陈锦兰于2007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个体户耀恒加工店,后因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陈锦兰受被告一朱烽华委托为其提供成衣加工,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二陈伟英是否应对朱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形成日期双方均认可为2012年5月28日,加工费朱烽华仅认可金额为82406元,对原告在对账单中自行填写的1144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部分的加工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朱烽华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加工费不予支持,确认截止2012年5月28日双方对账之日朱烽华共欠原告加工费82406元未支付。其次,原告主张对账后一直向朱烽华催讨加工费至今,并提供2013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佐证。二被告虽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陈伟英与陈稳容手机通话录音,在通话时也提及陈稳容几年来一直以短信及电话方式向朱烽华催讨加工费,但其屡屡托词拖延支付。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告也已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账后原告一直有向朱烽华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与朱烽华于2012年5月28日对账确认债权债务,但其此后有向朱烽华提出要求其偿还债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二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朱烽华巨额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一朱烽华拖欠原告加工费82406元至今未支付,因双方在对账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视为其向朱烽华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朱烽华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朱烽华与陈伟英系夫妻关系,朱烽华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二人已签订离婚协议分房而居,因不想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故未办理离婚手续;且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也对该约定知情。首先,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内容仅约定二人分房而居,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仅对子女及财产进行分配,明确朱烽华此前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明确双方的财产此后归各自所有,故对该离婚协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伟英与陈稳容通话录音显示陈伟英强调其与朱烽华有约��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但陈稳容仅认可朱烽华曾说过“我老婆的东西是我老婆的,我的东西是我的”,对二被告有无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未表示认可,也不清楚二被告夫妻感情如何,故不能认定二被告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另外,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朱烽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朱烽华上述所负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伟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朱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锦兰支付加工费82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40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二陈伟英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锦兰负担144元,被告一朱烽华、被告二陈伟英共同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