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磊与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王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64号原告:孙磊,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凯,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孙磊与被告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中区4号楼6门301号楼房一所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清区房屋,价款800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4日将诉争房屋房款800000元全部收齐;3、视频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齐房款及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中区4号楼6门301号楼房卖予原告,房屋面积面积是85.83平方米,房屋价款800000元,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至2017年2月4日原告将全部房款8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孙磊天津市武清区静湖中区4号楼6门301的房屋转让款80万元(捌拾万元整)。收款人:王凯。2017年2月4日。后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房款800000元的事实、8日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过户事宜,被告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卖诉争房屋了。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核实诉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予偿还清,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代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成立并有效。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给付齐全部房款800000元,且对给付房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录像视频等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偿清贷款,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将坐落在武清区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偿清,若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可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二、在贷款偿清后十日内被告王凯配合原告孙磊继续履行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