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沐云祥与铁老方、铁老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云祥,铁老方,铁老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11号原告:沐云祥,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勐腊县,现住勐腊县。被告:铁老方,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被告:铁老改,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原告沐云祥与被告铁老方、铁老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云祥、被告铁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老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21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铁老方一家向原告沐云祥承包位于勐捧镇村南泥小组山林种植的橡胶林地割胶任务。被告铁老方因资金困难和购羊饲养为由,分别向原告沐云祥借款(包括生活费、医药费、车辆落户费、电话费等)38502元;抵扣沐云祥2012年应付被告林地管理费6000元;2013年应付猪肉款392元、修路费900元;2013年林地管理费6000元;2014年应付砍花梨木地费1000元;2015年4月30日铁老改还给欠款4000元,以上沐云祥应给予抵扣款共计18292元,扣除抵扣款后被告铁老方实欠沐云祥现金20210元;2015年6月1日铁老刀私自将产权是沐云祥的手扶拖拉机开走,匆忙从橡胶林地逃离,至今被告铁老方欠原告沐云祥现金20210元,被告铁老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铁老方答辩称:1、原告所诉中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承包了位于勐捧镇村南泥小组山林种植的橡胶林地割胶任务,其所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其实真相是,2006年原告在勐捧村南泥小组新开发种植橡胶地300亩左右,因没有人帮助管理、养护,于是找了被告,准备聘用被告为其管理、养护橡胶林。双方谈妥条件后,被告到橡胶林内为原告工作,负责管理、养护橡胶林。2、至2011年被告已为原告管理橡胶林5年,期间每月按6元/每亩的单价进行工资结算,每月1800元。2011年4月,原告决定对该橡胶林内的橡胶树进行采割,便让被告继续管理橡胶林,但开始采割橡胶后,原告就再未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直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只买了一辆2400元的旧拖拉机(至今未办理落户)给被告,并告知该拖拉机的购买款项在所欠工资中扣除,后仅支付了600元的工资,其他所欠工资一直未支付。3、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因劳资纠纷协商无果,被告回到老家澜沧县勐朗镇看马山养羊。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结算了10000元应得的工资,2011年4月至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10600元款项,加之2400元的拖拉机,原告共计支付13000元,但该款项远不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4、原告在诉中,所称的包括生活费、医药费、车辆落户费、电话费原告是如何计算而来,被告均不得而知,且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这一组证据并不是客观事实的体现,其所缴纳的电费属原告橡胶林所涉及的用电,被告并非是该产权业主,只是负责为其打工的工人,所涉及的电费不应由被告缴纳;其所缴纳的电话费一项也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缴纳,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情况;至于其所提供的所谓明细账单,仅仅只是原告自行制作,该证据上并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验证,被告对其账目不认可;其所提供的的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人既不是被告的工友,也不是原告管理人员,只是与被告及原告系朋友关系,其所述缺乏客观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在此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工资的客观证明,予以查清事实真相。5、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系其—面之辞,原告不但有意编造不存在的事物,且还有虚报其经济损失之嫌,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铁老改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中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承包了位于勐捧镇村南泥小组山林种植的橡胶林地割胶任务,其所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其真相是,2006年原告在勐捧村南泥小组新开发种植橡胶地300亩左右,因没有人帮助管理、养护,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父亲铁老方(本案另一被告)为其管理橡胶林。双方谈妥条件后,被告便与妻子及父母四人一起到原告的橡胶林内为原告工作。2、至2011年被告一家4人已为原告管理橡胶林5年,原告在此期间按每月6元/每亩的单价进行工资结算,每月共计向4人支付1800元工资,且该款项不包括生活费及水电费。2011年4月,原告决定对橡胶树进行采割,原告不但让被告一家继续管理橡胶林,且被告还参与橡胶采割工作,原告答应按照采割橡胶价格的30%给予提成,但开始采割橡胶后,原告只支付采割橡胶所得的劳务,未再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2015年6月,被告父亲与原告因劳资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辞职回到澜沧老家。双方结算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应得采割橡胶收入为7000元,但原告只结算给被告4000元的工资,现仍欠3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让很被告代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借款依据;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包括生活费、医药费、车辆落户费、电话费是如何计算而来,被告均不得而知,且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这一组证据并不是客观事实的体现;第一组证据中,其所提供的所谓明细账单,仅只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录,该证据上并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验证,被告对其账目不认可,该证据无真实性、客观性;第二组证据中,其所缴纳的电话费用项也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缴纳,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情况;第三组证据中,其所缴纳的电费属原告橡胶林所涉及的用电,原告是该产权的业主,而被告只是负责为其打工的工人,所涉及的用电费用不应由被告缴纳;第四组证据中,提供证言的证人既不是被告的工友,也不是原告管理人员,其只是与被告父亲及原告是朋友关系,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在此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工资的客观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称均系其一面之辞,原告不但有意编造不存在的事物,且还有虚报其经济损失之嫌,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为借贷行为所产生?原告主张的201210元欠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沐云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明细账单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记录的事实。3、电话费缴费凭证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交部分电话费的事实。4、电费专用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电费和电工管理费60元的事实。5、署名为李么南的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6、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铁老方2010年12月11日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该12000元已经包含在证据2中2011年12月30日以前欠下的2340元中了。经质证,被告铁老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上的人就是原告。证据2上的铁老方名字是被告签的,是真的。证据3单子上的两个电话号码以前被告和被告儿子用过,时间长了现在记不得什么时候用过了。被告跟原告割胶五年,到现在过儿七八年了,割胶后面就没有用了。时间长了记不得了。证据4电费252.96元已经在工资里面扣了,管理费60元是管理原告的房子,跟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李么南跟被告相亲兄弟一样,如果是按每个月600元的工资扣了算下来的就是对的,但时间长了记不得。证据6借条12000元是事实,没有还,约定割胶每个月600元工资抵了后剩多少就是多少。被告铁老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发表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被告铁老方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1份:被告罗列的费用明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帮原告盖林地割胶房子的支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铁老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1条不认可,6000元是被告单方的说法,原告没有同意过。第2条不认可,花梨木没有十个工,工人不是被告家人,当场就给钱了,第3条花梨木打药280元是假的,原告答应给1000元砍树钱,说好了从当时的1200元的割胶钱里面扣,被告还差原告200元。第4条运费已经结算过一次。这个不确定,可以重新算账。第5、6、7条不清楚是否准确,事前跟原告结算过,是否一致以后做认定。第8条没有没有运费。第9条不认可,原告不知道有这么回事。第10条有几个立方可以算出来,原告承认是被告砌的,当时说了不要原告的钱,但工钱原告不认,十多个二十多个立方是可以算出来,填了多少方土也是可以算,另被告杀了牛给了原告一半,原告可以给500元。第11条不认可,被告说让其姑爷来割胶,原告没有叫来。第12条不认可。第13条不认可,原告没有叫打,是几级的技工要这么多钱的工钱。原告认可挡墙的十方填土,被告可以计算进去。水管费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见过。另外,原、被告没有约定过每个月给600元,有割胶合同。被告铁老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沐云祥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用会计账簿单方记录的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流水账,该流水账中仅2012年1月4日“上年结转(超支)”2340元、2012年2月20日“现金(借款)”1000元、2012年2月27日“现金(借款买牛)”1200元、2013年1月24日“现金(去澜沧)”3000元、2013年2月21日“现金(向陈德忠借)”1000元、2014年1月9日“现金(借支)”1000元,六笔款项后面有被告铁老方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罗列近40笔款项无任何人签名,两被告书面答辩状中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中的电话费缴费凭证及电费专用收据中客户名称为原告而非被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署名“李么南”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的署名人员未经本院许可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2010年12月11日被告铁老方签名的借条,原告沐云祥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包含在证据2中2011年12月30日以前欠下的2340元中,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款被告已经进行了部分抵消,余款已经包含在2012年1月4日“上年结转(超支)”2340元款项中,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法律事实中不再进行罗列。被告铁老方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罗列的账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7日,沐云祥持其制作的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流水账会计账簿向本院起诉,要求铁老方、铁老改偿还欠款202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流水账中仅2012年1月4日“上年结转(超支)”2340元、2012年2月20日“现金(借款)”1000元、2012年2月27日“现金(借款买牛)”1200元、2013年1月24日“现金(去澜沧)”3000元、2013年2月21日“现金(向陈德忠借)”1000元、2014年1月9日“现金(借支)”1000元,六笔款项后面有铁老方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借款须要实际交付外,还须双方借贷的合意。在本案中,原告签名认可且能证明属于借款性质的只有六笔,共计9540元,在扣除原告诉状中自认应当抵扣部分后,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款项。除上述6笔款项罗列的款项记录外,原告提交的账目还罗列了近40笔记录,其余罗列的款项中小至30元的电话费、35元的啤酒费、大米50斤125元、小铁医药费110元、头灯胶刀170元等等属于生产及生活性支出无人员签字。原告将没有经被告签字认可的单方记录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沐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沐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