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涛、李廷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李廷廷,周弟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廷廷,女,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弟海,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0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在明知自己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伙同其父亲被告人周弟海,以帮助代销货物为由取得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周涛授意李廷廷、周弟海隐瞒真实姓名,到崇州市三江镇徐某的“某家具厂”签订订货合同,骗取徐某价值152400元的52套沙发。三被告人将骗取的沙发以低于进价变卖套现,用于支付欠款及员工工资后潜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周弟海在甘肃省天水车站被抓获。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涛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廷廷自动到甘肃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周涛、李廷廷、周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害人徐某被骗财物价值为150900元。有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余某、许某、罗某、李某、胡某、苟某、闫某、陈某、朱某的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订货合同,QQ聊天记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取签订合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货物后低价变卖,获款后潜逃,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涛、李廷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弟海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廷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周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弟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廷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弟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涛、李廷廷、周弟海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徐水泉造成的经济损失1509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