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310张斌斌与仇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斌,仇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2310号申请执行人张斌斌,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仇炎,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张斌斌与被执行人仇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仇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斌斌9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仇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37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仇炎每月支付6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玮审判员 赵志峰审判员 徐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