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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壹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壹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551号原告:宁波壹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咸昶村沙塘**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秦慧琴,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壹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仁公司)与被告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壹仁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知鹏公司向原告支付(纸盒)货款39240元及逾期利息(以392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盒等。被告收到纸盒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92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知鹏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材料。被告知鹏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知鹏公司已对原告出具的上述三张编号分别为NO.03378315、NO.0337825、NO.03378312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壹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保全费412.4元,合计802.9元,由被告宁波知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