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述桢与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桢,杨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592号原告:刘述桢,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刘娜(系刘述桢之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杨光华,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述桢诉被告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光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由审判员徐育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陆璐、刘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桢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7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光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光华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杨光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光华又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两笔借款一并偿还。当天被告杨光华让其公司员工王萌代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其在该借条上补充签名。两笔借款我均是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杨光华,利息均约定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借款至今,被告杨光华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光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被告杨光华向原告刘述桢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述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光华又向原告刘述桢借款2万元,并指示王萌向原告刘述桢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帮杨光华暂借贰万元整周转,具体还款时间杨光华回来后再商议,还款人是杨光华”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杨光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注了“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的字样。后原告刘述桢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华向原告刘述桢借款后,经催收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述桢要求被告杨光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述桢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公告费650元,共1595元,由被告杨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育华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