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361号原告刘志国,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李合村*组。委托代理人高健伟,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秀水镇刘方村*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系公司职员原告刘志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12时0分左右,李长城超载驾驶吉A538**号(注册登记在榆树市鑫鑫家具商场)重型厢式货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合街道沃夫特化肥经销处门前,于前方同向行人刘志国相撞,致刘志国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国无承责任。李长城驾驶的吉A53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已与鑫鑫家具城及驾驶员李长城达成和解,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2.87元,护理费24888.92元(120.82元X206天)、误工费14017.08元(113.96元X123天)、伤残赔偿金29448.042元(11326.17元X20年X13%)、营养费14498.4元(120.82x120天)、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X116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8735.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5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是每天100元。误工期限天数不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应为11%。护理期限应以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较长的天数为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5天。原告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交通费没有记载乘车日期及乘车人姓名,亦不属于受伤入院的急救费用,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2时0分左右,李长城超载驾驶吉A53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合街道沃夫特化肥经销处门前,于前方同向行人刘志国相撞,致原告刘志国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国无承责任。被告李长城驾驶的吉A53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志国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唇部外伤,头部挫裂伤,双侧鼻骨、左眼眶内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及外侧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积气,双侧眼睑部、鼻根部、前颌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积气伴帽状腱膜下血肿,双侧鼻腔筛窦,上颌窦积液,总计花费医疗费65802.87元。原告此次伤情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志国左足多发骨折损伤后果已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志国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志国护理期以90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刘志国营养期以12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另查明,李长城驾驶的吉A538**号车注册登记在榆树市鑫鑫家具商场,原告与李长城及榆树市鑫鑫家具商场达成和解,并已对李长城及榆树市鑫鑫家具商场撤诉,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802.87元,护理费24888.92元(120.82元X206天)、误工费14017.08元(113.96元X123天)、伤残赔偿金29448.042元(11326.17元X20年X13%)、营养费14498.4元(120.82元x120天)、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X116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8735.31元。本院认为,李长城驾驶的吉A5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与李长城及榆树市鑫鑫家具商场达成和解,故对李长城及榆树市鑫鑫家具商场撤诉,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志国在此起事故中左足多发骨折损伤后果已构成拾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3%的比例赔付;关于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保护115日;关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保护123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保护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保护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保护115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按每日100元保护120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X115天)、营养费12000(100元x120天)元、残疾赔偿金29448.042元(11326.17元X20年X13%)、护理费13894.3元(120.82元X115天)、误工费14017.08元(113.96元X12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6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国残疾赔偿金29448.042元、护理费13894.3元、误工费1401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72859.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