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修文、董衍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修文,董衍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修文,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衍锋,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上诉人闫修文因与被上诉人董衍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修文上诉请求: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与合伙人刘冬生、刘宝库、张金代四人共同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董衍锋是在上诉人闫修文、刘冬生、刘宝库、张金代四人所承包的鹤山沙场中,由我们四人共同购买、雇佣刘园驾驶的铲车致伤,依法应由我们四人共同赔偿董衍锋的经济损失。2.董衍锋受伤后,沙场合伙人张金代立即将其送至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我们四人共同承担了医疗费。董衍锋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将我们四人都列为被告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后董衍锋又撤回对刘冬生、刘宝库、张金代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董衍锋起诉时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准许董衍锋撤回对前述三人的起诉。为此,一审时闫修文曾申请追加前述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3.一审庭审时,董衍锋的最后意见是:坚持诉讼请求,但是受伤是因为沙场的铲车受的伤,我要求铲车的共有人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不尊重被上诉人董衍锋的意见,只判令闫修文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董衍锋的意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董衍锋辩称,对上诉人要求四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意见。董衍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修文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8960.67元。一审过程中,原告董衍锋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修文赔偿经济损失63614.68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588.43元(12930元/年÷365天×306天)、鉴定费1000元、后继检查治疗费306.25元,放弃要求被告闫修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2.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7年起,被告开始经营宏祥沙场。自2012年2月27日起,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运沙车平车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不定时发放。2016年1月21日下午6时,在丙军中和丙军西沙场(位于宁阳县鹤山镇赵庄)工作时,原告被装车的铲车挤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7日,共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支出医疗费13853元。2016年6月15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董衍锋的伤情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断离伤。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7.25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到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董衍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受雇佣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支出医疗费13853元,应在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董衍锋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839.95元(12930元/年÷365天×306天)、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306.25元,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雇员)因他人的行为造成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要求被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以侵权行为实施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以侵权行为人(被告主张的涉案铲车共有人)即闫修文、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刘园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刘园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闫修文赔偿原告董衍锋经济损失48322.36元[其中医疗费14159.25元(被告支出13853元+原告支出306.25元)、误工费10839.95元(12930元/年÷365天×306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共计77719.20元,被告闫修文负担80%,即62175.36元,扣减被告闫修文已支出的医疗费13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闫修文与被上诉人董衍锋均认可,董衍锋受伤住院期间,系由沙场四个合伙人共同找的护理人员护理。本院认为,首先,应准确界定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选择权在于被上诉人董衍锋。董衍锋要求赔偿损失,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1、如董衍锋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铲车驾驶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铲车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应当由驾驶人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驾驶人追偿。2、如董衍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衍锋既可以请求其雇主闫修文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闫修文在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董衍锋起诉闫修文、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后,不管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又对后三人撤诉,表明董衍锋以实际行为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且仅向其自己的雇主闫修文主张权利。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责任主体,系当事人的自主支配,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闫修文要求由其四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闫修文主张一审法院只判令闫修文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董衍锋的意愿。但经查,董衍锋“我要求铲车的共有人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主张,系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而非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董衍锋在二审阶段虽同意由闫修文、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共同承担责任,但董衍锋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董衍锋的这一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闫修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闫修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毕经纶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