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灶妹与余德坤、翁碧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灶妹,余德坤,翁碧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694号原告:骆灶妹,女,198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余德坤,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翁碧池,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骆灶妹诉被告余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骆灶妹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翁碧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骆灶妹、被告余德坤、翁碧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灶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份被告因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9500元正。被告在原告多次追问下,于2015年11月30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但却强迫原告减去4400元(实际上一分钱也没还过),被告才愿意签借据,原告为了取证在没有办法情况下,被迫签了一张还欠5100元的借据,并备注了被告要求减去的44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余德坤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经营公司上班任业务工作,原告当初答应每月工资1500元,帮买社保,提成另计(业务提成2%)及报销油费。但工作至2015年11月,三个月里她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本人工资、社保、油费及提成(中山钱总工程)仍没有给予。在11月30日因赌博输掉许多钱急着还钱给人,在没办法的情况,答辩人只好再次向她追讨工资及油费提成等,但她以中山钱总尾款(大概6000元)未收到为由拒绝支付,当时经过协商,改由用欠款的形式支付给答辩人,承诺若收到此尾款就将此欠款抵扣作废。(在欠条上也注明)但因她算出来的数与当初她承诺给答辩人的金额不对,一直谈不成,后来她威胁答辩人说如果答辩人不同意就将答辩人在外面同朋友经常赌博的事告诉答辩人当时的老婆知道,就这样被逼签下该借条。后来她收了该工程尾数后也没给答辩人。答辩人以为这自动抵扣了!之后也没再提及这件事情。但今天她这样歪曲事实陷害答辩人说钱没还清,是不实的事属!请法院还清事实,给答辩人合法权益!在起诉书所胡说八道,这欠条漏洞百出不明为为何这么容易立案受理!其实由始至终答辩人都没有借过她钱!假如她所说的是事实为何过也这么久,一直没有向答辩人追讨,到今时今日才起诉,本来她早就默认了这个借款形式抵扣事实。只是(答辩人估计)最近之前发生的一件事令她对答辩人很不满才这样陷害我!据答辩人所知,她未婚时与答辩人前同事郭允榆(已婚)搞婚外情怀孕了。为了能给孩子生下来并落本地顺德户口,她隐瞒这件事与答辩人一个顺德本地户口的男人(答辩人朋友)结婚。事情败露后,答辩人的朋友同她离婚并不让她孩子入他户口,所以她怀恨在心,以为是答辩人揭发的,才会借着这张借条报复答辩人的想法!说这些都是事实,你们可以去调查,请还答辩人公道及合法权益。被告翁碧池辩称,同意被告余德坤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意见,答辩人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已无业,被告余德坤曾向答辩人多次借款,婚后双方分开生活,答辩人在容桂居住工作,被告余德坤在大良。婚后的小孩开支都由答辩人负担。被告余德坤没有对家庭的生活开支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被告余德坤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另,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德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德坤向骆灶妹出具《借据》,称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欠骆灶妹共5100元。余德坤与翁碧池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德坤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余德坤是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还欠原告5100元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余德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德坤在原告追讨之后,一直未返还借款510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返还借款51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5100元的部分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被告已经离婚,但由于被告余德坤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坤、翁碧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灶妹返还借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骆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德坤、翁碧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