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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朝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朝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698号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大龙潭村大龙潭组,注册号:422801600192244(1—1)。经营者:徐承兴,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租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0号江南花苑6号27-6。法定代表人:陈继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朝琼,女,1966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朝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徐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琼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重庆市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重庆市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73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对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租赁物,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735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73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朝琼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王朝琼(承租方)签订《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1年,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赔偿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7354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下欠原告租金73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7354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赔偿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涉案金额30%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为22062元(73540元×30%)。被告王朝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73540元、违约金22062元,合计,95602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恩施市友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70元,被告王朝琼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聂本军审判员  尹学友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