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淑琴与被告王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琴,王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127号原告:贺淑琴,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书斌,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关街道办南坪路。法定代表人:方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女,生于1975年2月3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贺淑琴与被告王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24日,本院依原告贺淑琴的申请,对其伤情委托鉴定,同年6月1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被告王书斌、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书斌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62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79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897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王书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王书斌雇佣的司机郝坪驾驶王书斌岳父陈天福所有的陕H23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与原告贺淑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蹭,致贺淑琴受伤住院治疗20天。后经交警大队认定:郝坪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淑琴无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处理。被告王书斌辩称,对原告贺淑琴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没有异议,在具体的赔偿标准上我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若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且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则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贺淑琴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审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贺淑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NO.6026400976和NO.0002179844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书斌提交的身份证、驾驶员郝坪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对于原告贺淑琴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01.56元,包括门诊医疗费226.18元、住院医疗费15975.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王书斌认为应该扣掉常规体检产生的2000元至3000元不合理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评估约需9000元至10000元,应认定9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对署名“一人”“贺淑芹”的挂号、检查费79.70元表示放弃,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被告要求扣减不合理的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医疗机构诊疗现状,后续治疗费可按相对较高的标准10000元计算。医疗费16121.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由其子段文东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2400元。两被告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酌情按照商南县男工平均用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0天,护理费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22日,共计167天,按女工平均用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7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是工人,现在已经59岁,而女工50岁退休,原告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贺淑琴称其原系武汉钢铁厂的职工,因企业合并被停薪留职,住家休养,该厂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主要生活来源是外出务工收入,目前每月的固定收入只有社保养老统筹的12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与其财产利益损失,该项费用的计算应该从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角度考虑。结合贺淑琴出院医嘱,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21日,共计166天。根据当事人陈述,考虑到贺淑琴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为166×40=66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武汉市的标准高于湖北省的标准,故请求按照武汉市2016年武汉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737元计算20年,参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9737元/年×20年×10%=79474元。两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出险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户籍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公司认可湖北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十级伤残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841.86元。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王书斌雇佣的司机郝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王书斌岳父陈天福的陕H238**号厢式运输车,沿长新路由东向西至富兴路口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贺淑琴驾驶的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挂蹭,致贺淑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坪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淑琴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贺淑琴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0月25日出院时被院方诊断为: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根据X线决定取除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6121.86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贺淑琴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7年3月2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贺淑琴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至10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H238**号厢式运输车在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审核,准许上路行驶,驾驶员郝坪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斌的雇员郝坪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贺淑琴受伤,应由雇主王书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H238**号车在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贺淑琴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淑琴的医疗费16121.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672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721.86元;二、原告贺淑琴的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6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贺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贺淑琴93241.86元,限该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王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强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