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薛冰拐卖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冰,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未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冰犯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龙、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冰及其辩护人魏兆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拐卖妇女罪2005年5月28日下午,牛永斋、崔修竹在泰安四海商场后面的“岱星网吧”遇到崔修竹的网友李某1某(案发时15周岁)。当晚9时许,牛永斋、崔修竹、石磊(三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薛冰预谋将李某1某卖掉赚钱,并商定由薛冰联系买家。当日崔修竹、牛永斋先后将李某1某强奸。次日中午,崔修竹、石磊等人向李某1某提出要将其卖到莱芜,遭到拒绝后,石磊、崔修竹对李某1某进行殴打,石磊采用暴力手段将李某1某强奸。当日下午,被告人薛冰与崔修竹、石磊搭乘牛永斋提前联系好的出租车,以介绍服务员的名义将李某1某卖至莱芜市莱城区张某2经营的桃花源大酒店,得赃款1500元。2、故意杀人罪2005年6月1日晚,被告人薛冰与牛永斋、石磊、崔修竹、柳常江、于章涛(上述五人均已判刑)、李明(在逃)在泰山区灵山大街天乐园迪厅蹦迪时,因李某2撞了牛永斋一下,双方发生争执,牛永斋、石磊、崔修竹等人欲将李某2拉出迪厅殴打,被保安发现并逐出迪厅。当晚22时许,当李某2走出迪厅时,守候在外的牛永斋等人强行将李某2拉至灵山大街马路旁,牛永斋、崔修竹、石磊分别使用刀子捅刺李某2腿部、臀部、腰背部,被告人薛冰与柳常江、于章涛、李明用拳脚击打被害人脸部、腿部后离开。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外伤致肝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3、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薛冰与崔西韦、张进、聂勇(三人均已判刑)在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遇到同在此处唱歌的王某1及被害人乔某、王某2,王某1邀请聂勇、张进到129房间喝酒。期间,聂勇、乔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进打电话通知崔西韦打仗了。崔西韦拿灭火器、薛冰拿砍刀一同来到129房间,薛冰用砍刀将129房门砍坏,二人被张进劝走。之后,薛冰、崔西韦听到房间发生争吵再次返回,与聂勇、张进共同殴打乔某、王某2。其中聂勇、薛冰使用酒瓶、张进使用拳头殴打乔某头部,崔西韦使用灭火器殴打乔某、王某2身体。经法医鉴定,乔某头皮创伤为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王某2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薛冰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刀子的照片;,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某、乔某、王某2的陈述,马某1、张某1、侯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薛冰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冰与他人共同拐卖妇女,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冰对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事先并不认识被害人李某1某,也没有与牛永斋、崔修竹、石磊事先共同预谋拐卖被害人,其与接收被害人的饭店业主联系后,饭店业主所给的1500元钱是介绍费,其没有威胁、殴打过被害人。其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并非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也非其提议“教训”被害人,事先并没有看到有人拿刀,其仅是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部;其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当时用房间里的啤酒瓶子打了乔某一人的头部。薛冰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指控的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先并不相识也未参与拐卖被害人的预谋,仅是因为与接收被害人的饭店业主熟悉而从中介绍,未威胁、殴打被害人,更未强奸过被害人,故被告人在拐卖妇女罪中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对于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他人持刀捅刺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于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冰用酒瓶打了其中一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由其他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要求对薛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拐卖妇女的事实2005年5月28日下午,牛永斋、崔修竹在泰安“四海商场”后面的“岱星网吧”遇到崔修竹的网友李某1某(案发时15周岁)。当晚9时许,牛永斋、崔修竹、石磊(三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薛冰预谋将李某1某卖掉赚钱,并商定由薛冰联系买家。当日崔修竹、牛永斋先后将李某1某强奸。次日中午,崔修竹、石磊等人向李某1某提出要将其卖到莱芜,遭到拒绝后,石磊、崔修竹对李某1某进行殴打,石磊采用暴力手段将李某1某强奸。当日下午,被告人薛冰与崔修竹、石磊搭乘牛永斋提前联系好的出租车,以介绍服务员的名义将李某1某卖至莱芜市莱城区张某2经营的“桃花源大酒店”,得赃款1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1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泰安见到崔修竹等人后,崔与“牛子”先后对其实施奸淫,后崔与石磊、薛冰提出将其卖到莱芜当服务员为他们赚钱,其不同意,崔和石磊对其殴打,崔出去后,石磊又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将其强奸。后崔、石、薛三人租车将其卖到了莱芜“桃花源大酒店”,在店里被逼着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其听“桃花源”老板说崔修竹等人将其卖到饭店挣了1500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周某1(系被害人之父母)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女儿被人拐卖到莱芜,其前去解救时被“桃花源大酒店”的老板夫妇等人殴打的事实,公安人员对其女儿询问时其作为监护人在场。(2)证人张某2、马某2的证言,证实泰安来的三个小伙子将一女孩带到其饭店当服务员,他们给了三人1500元。后女孩的父母来接这名女孩时与店里人员发生争执。(3)证人马某1(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6、7日的下午,三个男子坐出租车送来一个女孩做服务员。3、同案犯牛永斋、石磊、崔修竹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三人与薛冰一起事先商量过将被害人“卖”掉弄两个钱,薛冰表示同意并由薛冰负责联系“买”被害人的饭店。4、书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2006)泰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牛永斋、崔修竹、石磊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已经判决书确认并判处相应刑罚。5、被告人薛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四人在商议将被害人“卖”掉时,其提出认识莱芜的一家需要“服务员”的饭店,由其负责联系的“买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杀人的事实2005年6月1日晚,被告人薛冰与牛永斋、石磊、崔修竹、于章涛、柳常江、李明在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天乐园迪厅”蹦迪时,因被害人李某2撞了牛永斋一下,双方发生争执,牛永斋、石磊、崔修竹、于章涛、柳常江等人欲将李某2拉出迪厅殴打,被迪厅保安发现后将其逐出迪厅。当晚22时许,当李某2走出迪厅时,守候在外的牛永斋等人强行将李某2拉至灵山大街马路旁,牛永斋先用刀子朝其腿部、臀部捅刺,李某2倒地后,石磊用刀猛扎其腰背部、腿部、臀部,崔修竹持刀朝其腿部捅刺,于章涛、柳常江及李明、薛冰等人用拳脚击打其脸部、腿部。薛冰等人逃离后,李某2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外伤致肝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付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日晚其与李某2等人酒后在“天乐园”蹦迪时,李不小心踩了别人一下,对方的人不愿意了,想往外拉李某2,保安将那五六个人推出去了,李某2打电话找人调解未成,后离开时李某2被对方围住打倒在地,那些人跑后见李某2身上有十几处刀伤,其打电话报的警,将李某2送往医院抢救。(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李某2的电话,说是在“天乐园”惹了点事,让其找人说和一下,其与别人一起去找到牛永斋等人调解,没调解成,当时牛永斋很生气说要用刀捅李某2,给李某2打电话让他快跑时,他说他也找人了。(3)证人张某3、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李某2的电话,称在“天乐园”踩了一个人的脚,那人不愿意,在迪厅门口等着要揍他,让其过去看看,其与赵某等人赶到后,正说着时,马路对面过来两个小伙子与李某2谈,拉着他往路北走,后一帮人围住李拳打脚踢,又一个光头说着要捅李某2,过来朝李某2身上捅了几刀,有人喊“看着点110”,他们跑后见李某2身上流了很多血。(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迪厅里面的保安说“牛子”一伙人在迪厅里面闹事来,要揍一个人,将他们赶出去了,回来“牛子”一伙人在迪厅外面打了一个人,那人被打得浑身是血,听说是被刀子捅的。(5)证人宁某、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去为“牛子”和秦某的朋友(李某2)说和,李某2说又找了人,其与秦某没再管。(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牛子”等人在“天乐园”捅人后到其洗浴中心找周亚借钱,后周亚从其店里借了600元钱并请假去了济南,估计是给“牛子”他们送钱去了。(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同监狱服刑的罪犯曲某1处听说泰安市东湖广场附近“天乐园”迪厅斗殴致死案其中有一名从犯一直在逃,这人真名叫薛冰,身高1.70左右,新泰市刘杜镇刘杜村人,现住在莱芜市钢城区。曲某1是薛冰的朋友。(8)证人曲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薛冰是朋友关系,曾听薛冰说他2005年在“天乐园”迪厅门口打架来,他们四个人打了一个男子,该男子被捅死了,其他三人都到案了,他当时用假名躲过去了。2、公安机关出具的泰山公刑法字[2005]尸检第1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证实李某2系外伤致肝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东方红洗浴中心”后面的胡同里提取的折叠式匕首一把经牛永斋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无疑;公安机关在东湖内打捞出的折叠式匕首一把,经石磊辨认确系作案工具无疑。(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由同案犯崔修竹、牛永斋、证人曲某2对参与杀害李某2案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辩认上述三人均指认出薛冰是参与杀害李某2案的男子之一。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同案犯牛永斋等人抓获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提取工作说明,证实根据牛永斋的指认,在“东方红洗浴中心”后面的胡同里提取被告人捅人所用的折叠式匕首一把。根据被告人石磊的指认,在东湖内打捞出其捅人所用的折叠式匕首一把。(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2006)泰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牛永斋、石磊、崔修竹、于章涛、刘常江等人杀害李某2的犯罪事实已经判决书确认并判处相应刑罚。5、同案犯牛永斋、石磊、崔修竹、于章涛、柳常江对该起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每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等事实及情节均供认不讳。6、被告人薛冰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薛冰与崔西韦、张进、聂勇(三人均已判刑)在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遇到同在此处唱歌的王某1及被害人乔某、王某2,王某1邀请聂勇、张进到129房间喝酒。期间,聂勇与乔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进给崔西韦打电话称打仗了。崔西韦拿灭火器、薛冰拿砍刀一同来到“129”房间,薛冰用砍刀将“129”房门砍坏,二人被张进劝离房间。之后,薛冰、崔西韦在听到房间发生争吵后再次返回“129”房间,与聂勇、张进共同殴打乔某、王某2。其中聂勇、薛冰使用酒瓶、张进使用拳头击打乔某头部,崔西韦使用灭火器殴打乔某、王某2身体。经法医鉴定,乔某头皮创伤为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王某2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薛冰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另查明,同案犯崔西勇、聂勇、张进归案后在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分别与被害人乔某、王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1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乔某陈述,2014年10月13日,其与王某2等人在莱芜市“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同聂勇等人发生冲突,冲突时聂勇用啤酒瓶砸其头部。(2)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4年10月13日,其与乔某等人在莱芜市“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同聂勇等人发生冲突,冲突时聂勇用啤酒瓶砸了乔某的头,之后对方几个人都围过去打乔某,有人用酒瓶打,具体是谁看不清楚,有人用灭火瓶砸了其腰部。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打仗时其在场。当时聂勇、张进到“129”房间,看到张进在摔酒瓶,薛冰拿着一把砍刀、崔西韦从大厅拿灭火器和苗某进了房间,后均被张进推出来,薛冰把“129”房间门砍坏。房间很吵,崔西韦拿灭火器又去了,其跟到门口看,聂勇站在茶几上踢了乔某一脚,张进抓着乔某衣服用手捅打乔某头部好几下,崔西韦上去用灭火器打了乔某头部左侧,乔某倒地。薛冰从茶几上拿四五个未开封啤酒瓶打乔某的头,都碎了。王某2想去拉被崔西韦用灭火器打在后腰上也被打倒,正好趴在乔某身上。王某1也趴下了,三人摞在一块,薛冰又用酒瓶打了乔某头两下。(2)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其去找张某1玩,碰上崔西韦叫去房间喝酒。之后其和崔西韦到“永和豆浆”吃饭,崔西韦接到电话说打架了。其和崔西韦回到歌厅,崔西韦拿灭火器去“129”房间,其跟过去看见“129”房间的门已经碎了,房间里到处是碎酒瓶,薛冰拿着砍刀站在门口,张进让我们回大厅。过了一会,薛冰、崔西韦拿着灭火器又进了房间,王某2站起来,看着要打架的样子,乔某不愿意站起来说谁敢动俺兄弟,聂勇越过茶几打了乔某,他一动手其他人就围上去,其出去和老板娘说了一声,两分钟后他们都出来了,聂勇脸上身上到处是血,具体哪受伤没注意。(3)证人栾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一楼值班,看到“109”房间的四人与“129”房间的三个客人发生争吵,薛冰拿砍刀把“129”房间门砍坏了,崔西韦拿灭火器,两人进去被张进赶出来。又过了几分钟,崔西韦拿灭火器,薛冰空着手又返回房间,这时听到房间有酒瓶摔碎的声音,其过去看到地上趴着一个人,头上流了很多血,身上还趴着一个人护着,崔西韦用灭火器砸了这人后背两下,之后张进他们四个就走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与乔某、王某2等人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碰到聂勇、张进,叫他们一起唱。期间聂勇和乔某吵起来,张进往地上摔了好几个酒瓶,聂勇越过茶几踹了乔某一脚,两人抱着撕扯在一起,门口两个小青年(其中一个手里拿着灭火器)进来后开始打乔某,现场很混乱,其拉那两个人,张进也上前打乔某,乔某躺在地上,聂勇、张进、那两个小青年围着乔某、王某2打,有使用灭火器的,有使用酒瓶的,具体谁怎么打的分不清。(5)证人刘某2、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永和豆浆”碰见聂勇、张进、薛冰等人,后来听说他们因为唱歌打架了。3、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歌厅服务员张某1辨认出薛冰是2014年10月13日在“同一首歌”歌厅用啤酒瓶打人的男子。(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辨认人杨某辨认出薛冰是2014年10月13日同张进等人在“永和豆浆”吃饭的男子。4、鉴定意见(1)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出具的钢(公)(法)鉴(活体)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乔某头皮创伤为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出具的钢(公)(法)鉴(活体)字[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2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书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钢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崔西韦、聂勇、张进故意伤害乔某、王某2的犯罪事实已经判决书确认并判处相应刑罚;另证实,同案犯崔西勇、聂勇、张进归案后与被害人乔某、王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1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6、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进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和聂勇、崔西韦、薛冰等人在莱芜市“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同乔某、王某2等人发生冲突,崔西韦拿着灭火器、薛冰拿砍刀冲进“129”房间被其撵出,薛冰将玻璃门砍烂,后薛冰骂王某2,用两个啤酒瓶打了乔某头部,乔某头上流血并倒地。(2)同案犯崔西伟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与聂勇、崔西韦、薛冰等人在莱芜市“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与乔某、王某2等人打架的过程。并证实薛冰拿四五个啤酒瓶子打在乔某头上。(3)同案犯聂勇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其和乔某在“同一首歌”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薛冰和崔西韦也参与了。7、被告人薛冰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其与聂勇等人在莱芜市“同一首歌”歌厅唱歌时同乔某等人发生冲突,其用啤酒瓶砸了乔某的头部、后背,并踢了乔某后背几脚。案发后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9月21日来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薛冰1982年2月22日出生,2005年、2014年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调取的莱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22日,薛冰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2年12月7日,薛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3)公安机关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薛冰因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因拐卖妇女儿童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薛冰于2016年9月21日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对故意伤害乔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5)公安机关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因薛冰涉嫌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罪,且主要犯罪地在泰安市泰山区,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将该案移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管辖。(6)公安机关调取的薛冰涉嫌故意杀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案立案材料及逮捕手续一宗,证实被告人薛冰涉嫌故意杀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伤害罪的发、破案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冰与牛永斋、崔修竹、石磊预谋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未成年妇女,在拐卖过程中牛永斋、崔修竹、石磊又实施了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薛冰在牛永斋的纠集下伙同石磊、崔修竹、于章涛、柳常江及李明等人,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和拳打脚踢等手段,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薛冰酒后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伙同崔西韦、聂勇、张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妇女罪中,对于被告人薛冰提出的“没有与牛永斋、崔修竹、石磊事先共同预谋过拐卖被害人,其仅是按照他人的指示从中介绍帮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与牛永斋、崔修竹、石磊事先共同预谋过拐卖被害人,未威胁、殴打被害人,更未强奸过被害人,被告人在拐卖妇女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薛冰事先参与了拐卖被害人的共同预谋,并在共同预谋中进行了分工,由其负责介绍联系收买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系分工的不同,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该起犯罪中,其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强奸等情节,系对其量刑时酌定考虑的情节。故被告人薛冰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起犯罪中“未参与共同的预谋,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的定罪和量刑事实,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中,对于被告人薛冰提出“并非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也非其提议教训被害人,事先并没有看到他人拿刀,其仅是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实施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薛冰对于牛永斋等人欲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意图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在其殴打被害人时对牛永斋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客观上其与于章涛、柳常江对被害人的围殴行为对于牛永斋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凶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薛冰主观上明知他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而实施殴打等帮助行为从而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从犯。被告人提出的“事先和事中不知有人拿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实施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2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中,对于被告人薛冰提出“其当时用房间里的啤酒瓶子打了乔某的头部,作用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打了其中一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冰的具体行为系其持酒瓶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虽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但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薛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由其他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犯故意伤害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薛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案犯崔西韦、聂勇、张进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乔某、王某2达成协议并履行,且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害人乔某、王某2送达起诉书并告知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二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中其他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在本案未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薛冰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同案犯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具有奸淫被害人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属从犯且在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他同案犯归案后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达成协议,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该罪系其在犯拐卖妇女罪及故意杀人罪后潜逃期间的继续犯罪,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罪责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0年九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