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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符XX、林振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XX,林振仿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XX,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仿,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林振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振仿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林振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也并无证据证实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不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同时,林振仿提供的公证书未记录刘学家进入厂房后实施的行为,取得的单据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证实符XX有侵权行为。再次,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林振仿未进行答辩。林振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符XX: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赔偿维权成本6792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振仿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7819.8。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12月1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2016年4月28日,林振仿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家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刘学家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北海工业园七排4号的一厂房,刘学家进入该厂房内,购得一批灯饰配件,取得0002084《中山市古镇亮多塑料配件厂送货单》一张及“符永鸿”名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2016)粤中菊城第204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送货单抬头印有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北海工业园7排4号,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庆丰配件城1幢22号,手机:158××××8398、186××××9900。商品编号A001,备注分别为孔雀、南瓜、钻石产品各1个,单价22元,商品编号F001产品2个,单价13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签名(不能清楚识别)。“符永鸿”名片印有亮多塑料配件厂字样,电话为158××××8398、186××××9900,地址与送货单上地址一致,名片背面印有三个银行账号信息,户主均为符XX。符XX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员并没有与刘学家一起进入工厂,也没有录像照片。故不确认存在生产及销售行为。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吸顶灯配件一个,林振仿称其即为公证购买的送货单上备注为“A001孔雀”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经对比,林振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同,故构成侵权,符XX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林振仿专利相似但不相同,没有落入林振仿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林振仿提交公证费发票7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000元,购买包括本案侵权产品的票据92元。符XX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购买产品的收据不予认可。另查明,符XX于2016年1月4日登记注册个体户中山市古镇亮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亮多厂),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工业区七排4号首层,登记电话为158××××8398,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2016年5月3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记载,亮多厂的注销登记已核准。林振仿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以亮多厂作为被告,后申请变更为其经营者符XX,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林振仿是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专利号为ZL201530307819.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配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均为正方形,正方形每两边的相接处为弧形,面盖上四角处有近似猫的眼睛、眉毛、嘴巴的拟态,两者在侧面看起来,所用的图案、要素均一致,四面有行星的吊坠,吊坠的顶端有星星的镂空,两者的排列均呈波浪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正面的“猫眼”设计及四面的波浪镂空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符XX对公证书的内容存疑,但其并未提出复查或提起诉讼,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公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林振仿公证购买的地址在中山市古镇镇北海工业园七排4号,所取得的送货单印有“中山市古镇亮多塑料配件厂”字样,送货单上留存的电话为158××××8398,公证取得的名片中也印有符XX的银行账号。虽然送货单中记载的厂名与亮多厂在工商局所登记的名称略有不同,但地址、电话、经营者等信息均能吻合,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符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林振仿主张的符XX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制造商名称,但亮多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说明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且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故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亮多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亮多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林振仿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林振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现已注销,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符XX承担。林振仿虽亦诉请符XX停止侵权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符XX个人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符XX处具有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林振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亮多厂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类似“猫眼”的边框设计具有显著特色;2.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重要作用;3.亮多厂为个体户经营,其存续时间约5个月左右,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4.林振仿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必要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符XX赔偿林振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林振仿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符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振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二、驳回林振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8元,由林振仿负担287.8元,由符XX负担932元(该受理费已由林振仿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符XX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符XX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应向相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符XX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否可以采信;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㈠关于符XX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符XX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㈡关于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除非符XX可以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根据(2016)粤中菊城第2041号公证书记载,购买和运输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工作人员林永劲现场监督。符XX主张林振仿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进入厂房且该公证书未记录刘学家进入厂房后实施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事实,故符XX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㈢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符XX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符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岳利浩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慧懿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