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妃二与陈言勇、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二,陈言勇,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311号原告:陈妃二,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言勇,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新桥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光。委托代理人:罗振杰,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沈凤明,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陈妃二诉被告陈言勇、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耿和被告陈言勇、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95.75元,被告陈言勇、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28695.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2503.74元,伤残鉴定费150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92.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9时52分,刘青兴驾驶搭载陈柏琴、原告陈妃二、周欣宇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立交桥中心绿化带西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路面时,遇被告陈言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青兴、陈柏琴、原告陈妃二、周欣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刘青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言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柏琴、原告陈妃二、周欣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外科颈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和休息期间需他人护理,不适就诊等。2017年1月1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5元。被告陈言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言勇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各被告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人员受伤,请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我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10000元请予扣减。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我司仅同意按医嘱600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19天。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票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付,请法院驳回。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单位扣减工资证明、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同意按最低收入计算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非侵权人,且原告诉请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7日9时52分,刘青兴驾驶搭载陈柏琴、陈妃二、周欣宇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立交桥中心绿化带西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路面时,遇被告陈言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妃二、陈柏琴、刘青兴、周欣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言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柏琴、陈妃二、周欣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左踝关节扭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普食;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右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休息3个月,每周二上午门诊复查,两周后返院复查X线片一次,其后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住院和休息期间需他人护理,二次行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8000元;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8695.77元。2017年1月1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8月起任职于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并向当地社保机构购买社保,其社保缴费基数为2408元,原告提供东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79.39元。原告父亲陈华出生于1954年6月15日,原告母亲郑荣英出生于1954年9月10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父母年老无生活来源,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长女梁琼仁,于2008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梁有权,于2013年5月6日生育次女梁雅莹。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言勇系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另造成陈柏琴、刘青兴、周欣宇三人受伤,故刘青兴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声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优先赔偿给伤者陈妃二。伤者陈柏琴和周欣宇系母子关系,二人也分别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书,声称因伤势轻微,且已与刘青兴达成和解,故不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开发区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声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车辆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放弃或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将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陈妃二,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可优先赔偿陈妃二的合理损失。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刘青兴和被告陈言勇的过错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青兴和被告陈言勇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言勇系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执行职务,故陈言勇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6695.77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且原告也已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支出事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明确医嘱属确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付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1天,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元。4.误工费10138.1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最重的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最长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日为111天不合理,本院认定其合理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379.3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79.39元÷30天×90天=10138.17元。5.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主张医嘱休息期间和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111天护理时间不合理,本院认可其最长误工损失日为需护理的天数,即90天,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90天=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3107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8月起在东莞市石龙富华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20年×0.1=69514.40元。原告的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2周岁,可主张1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六个子女,故原告父母亲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36年÷6人×0.1=15403.86元;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其中长女的抚养期间依法可计算71个月,儿子的抚养期间依法可计算114个月,次女的抚养期间依法可计算172个月,故原告可主张的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合计为357个月,即为25673.10元÷12个月×357个月×0.1÷2=38188.7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总数为69514.40元+15403.86元+38188.74元=123107元。7.鉴定费1505元,原告方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合理,且已提供票据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评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仍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192245.94元(医疗费366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138.1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3107元+鉴定费15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92245.94元),其损失总额和分项金额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之前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仍需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余下的72245.94元由刘青兴和被告陈言勇按事故过错比例各赔偿50%,即为36122.97元,减去被告广州市荔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之前赔付的7000元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12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妃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妃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29122.97元;三、驳回原告陈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陈妃二承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541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541元给原告陈妃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焰桦 来自: